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宗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 李湘宜 ,該判決並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確定。嗣受刑人於迄今未如期給付賠償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李湘宜,該判決並於110年11月9日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受刑人雖未依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告訴人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狀可佐(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41號卷),然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如果受刑人願意一次性給付10萬元,我願意原諒受刑人,不向受刑人求償剩餘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受刑人於訊問時亦表示:如果告訴人願意將賠償金降為10萬元,我願意在111年4月5日前將10萬元一次給付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受刑人確實已於111年3月11日將10萬元交付與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希望本院維持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影本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因此受刑人雖未履行原判決的緩刑條件,然其既於其後已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的原諒,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之情事。
(三)綜上,本件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1李湘宜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李湘宜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110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前開金額由受刑人匯入告訴人李湘宜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