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青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 青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青龍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一般人無故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貪圖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起訴書誤載為泰山區),將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存摺郵寄給不詳之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0年4月13日13時,致電 陳美杏 ,佯稱身分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陳美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名下元大商業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活儲帳戶】、證券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證券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新光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後,陸續匯款至元大活儲帳戶,不詳之人再將款項依序轉帳至元大證券戶、新光帳戶、其他金融帳戶(詳如附表),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美杏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青龍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55頁),與告訴人陳美杏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並有Line對話記錄、新光帳戶、元大活儲帳戶、元大證券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9頁至第12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新光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被用來收受告訴人被詐欺的款項,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又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1.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輕率地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持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更因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過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後,執行完畢再次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的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與母親、弟弟同住,需要撫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新光帳戶收受約200萬元的詐欺所得,未與告訴人達成和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獲得所約定的3萬元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陳美杏土地銀行郵局帳戶110年4月15日240萬元110年4月15日100萬元↓元大活儲帳戶110年4月15日21萬9,000元110年4月15日200萬元110年4月15日36萬元↓元大證券戶110年4月15日0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31分)50萬元110年4月15日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5分)5萬元110年4月15日13時33分145萬元↓新光帳戶110年4月15日0時11分55萬15元110年4月15日13時36分144萬9,015元↓不詳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