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靖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SZ000000000」,更正為「SW00000000」;同欄二「案經 馬良駒 訴由」,更正為「案經助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馬良駒」,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馬良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69號被告李靖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靖偉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3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B1之圖書館停車場前,見該停車場警衛馬良駒所管領、放置該處之愛心發票箱(印有助安板橋新北圖書停車場字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該愛心發票箱,竊取該愛心發票箱內之統一發票8張(發票號碼分別為SW00000000、SZ000000000、SW00000
000、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SW00000000,己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馬良駒發現有異,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良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靖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良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