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分別為下列傷害犯行:㈠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0時許,與友人鄭○錡(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數名不詳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市民廣場附近新府路側連通道,丙○○、少年鄭○錡到場後,見鄭○錡之女友顧○嘉(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乙○○交談,心生不滿,竟與某男姓友人(檢察官嗣後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3號追加起訴共犯 林聖恩 ,惟林聖恩否認有共同傷害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右小腿、右前臂擦傷等傷害。㈡於110年1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莊棒球場運動公園內,協調少年趙○(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與甲○○之機車過戶事宜時,竟與少年趙○、少年黃○宇(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李○宏(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數名不詳友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滅火器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及顏面部鈍挫傷、四肢及軀幹鈍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告發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事實一、㈠部分: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少年顧○嘉、鄭○錡、證人 林弘堉 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板橋區市民廣場附近新府路側連通道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0張、告訴人乙○○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事實一、㈡部分: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宇於警詢時、同案少年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甲○○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鄭○錡、某男姓友人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犯行;
與少年趙○、黃○宇、李○宏及數名不詳友人就傷害告訴人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㈠㈢被告與共犯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分別在事實一、㈠、㈡所載
時、地毆打告訴人乙○○、甲○○身體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感情或財務糾紛,即先後2次夥同其他少
年及不詳之人圍毆告訴人乙○○、甲○○,致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乙○○以新臺幣15萬元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調解筆錄、第8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29頁被告供述);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無條件調解成立,惟告訴人甲○○表示不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因車禍受傷目前無業、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甲○○之安全帽、滅火器等物,未據扣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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