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許雲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賴寶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許雲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許雲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上午9時34分許,至 高煒迪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商店內,徒手竊取指甲刀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將之放入其皮包內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高煒迪因察覺有異,隨即追出店外阻止賴許雲珠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指甲刀1把(業已發還高煒迪)。
二、案經高煒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賴許雲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煒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第77至79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扣得指甲刀1把,且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品性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低微,再參酌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業於本院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5,000元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1年6月10日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2頁),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且於本院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頗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指甲刀1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