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告允良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王金蘭 被告 蕭允良
蕭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允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良公司)、蕭王金蘭、蕭允良及蕭瑋珉(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5,308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127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而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允良公司邀被告蕭王金蘭、蕭允良及蕭瑋珉為連帶保證人,於:⒈106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借款5,500,000元正(序號23,證二),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加計1.09%,證三)加計1.81%,合計共2.9%,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⒉108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借款1,000,000元正(序號93,證四),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加計1.09%,證三)加計0.86%,合計共1.9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⒊108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乙紙,借款額度4,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隨後於109年7月22日出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借款4,000,000元(證五,序號123),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後於109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延長至110年10月22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到期時為0.84%,證三)加計0.86%,合計1.7%,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㈡以上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證一)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蕭王金蘭、蕭允良及蕭瑋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㈢詎料被告允良公司序號123之借款於110年10月22日到期後,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對其他借款視為到期並抵銷存款,現尚滯欠原告本金5,036,435元(證六)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借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率資料表、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亦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