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世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管道低於市價購得「iPhone12」、「iPhone12PROMAX」手機,竟仍於110年3月20日,透過不知情之女友 陳美倫 ,向其同事 王卉柔 佯稱:得以低於市價即新臺幣(下同)10萬7520元之價格,代為購得「iPhone12」手機1支、「iPhone12PROMAX」手機3支云云為詐術,致輾轉獲知此不實訊息之王卉柔配偶 柯伯萱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15時11分許,至第一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10萬7520元至王世傑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因王世傑屆期未交付手機,且一再拖延後更避不見面, 柯柏萱 始悉受騙。
二、案經柯柏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關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世傑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伯萱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陳美倫於偵查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手寫筆記、羿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0日、97年5月1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99年2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102800號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111)台滙銀(總)字第36652號函、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和法函字第11100004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4月25日基普里字第1111010653號函各1份、羿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1、29至31頁、40至4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7、81、8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於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詳載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並當庭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判決書,而為累犯之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明方法,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提示上開文書及前案紀錄表為相關之調查與辯論,經被告表示對上開內容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120頁);再審酌被告有上開詐欺前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以詐欺方式冀得不法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柯伯萱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而於110年3月24日匯款10萬7520元至王世傑聯邦商銀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是該等未扣案款項即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
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