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2號原告甲○○被告乙○○
山33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雙方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10月6日無故離家行蹤不明,經原告報警協尋未獲,迄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未再與原告聯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知,被告於93年2月29日入境後,於94年10月6日行方不明,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報請協尋中,至今未尋獲一節,有該局96年3月1日屏警分戶字第0960004429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前於96年5月22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18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83591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4年10月6日即無故離家,嗣並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家,迄今已逾2年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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