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惟旋即因故被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迄91年11月7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其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91年間,復因過失致死案件,為同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不能認為已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受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判決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本應至96年5月
7日縮刑期滿,然於同年1月5日即獲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
年12月10日14時許採尿時前三天(即96年12月7日)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中午,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朋友住處,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0日14時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到警局接受詢問,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又再施用毒品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內,再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每次執行完畢後,再施用毒品之時間均未逾5年,致未產生遮斷效,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不可比照「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過失致死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甫於96年
7月27日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竟不知警惕,旋又先後於96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0日犯下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其於警、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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