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該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乙○○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86年7月9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前案殘刑2年12日,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又於90年6月4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月14日,上開三罪於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5日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當日下午,因配合警方偵辦 羅登仁 販賣毒品案,於犯行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可證,又被告有上開戒毒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自首:又被告犯罪後,尚未被發覺犯罪之前,於96年12月16
日在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偵訊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2月16日之訊問筆錄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茲為獎勵被告自首犯行,具有相當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
㈤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未戒除毒
癮,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犯後即自行前往屏安醫院參加美沙冬治療,顯見其尚有戒治悔改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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