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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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3日11時許,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3日11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且手臂上有注射針筒痕跡,為警在屏東縣○○鎮○○路恆春工商側門附近盤查,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1只,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2月20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1只,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顯然均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在卷可考。此外,復有查獲照片6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
9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1只,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1年3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