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六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泰安服務區北向(一五八公里北),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達○點八一毫克」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本站遂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駕照已執行吊扣)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違規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則本件罰鍰部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定,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五八○、五九一號、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六二、二五三號均採同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五號為緩起訴,其期間為一年(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嗣因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七六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減為拘役二十八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確定,有九十七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五號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業經刑事追訴、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五、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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