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他字第3號
原 告 張有華
訴訟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蔡翔暉 (原名 蔡宗翰 )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657
號受理在案。原告同時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
3年度北小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於本院審理兩造間103年度北小字第1657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3年12月4日當庭撤回
起訴,並經被告同意而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本件原告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得聲請退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惟原告因獲訴訟救助
,而未實際繳納該裁判費,故其於撤回起訴時,尚無從依上
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倘其補繳全額裁判費
後,仍得依法請求退還,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乃於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將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先予扣除。準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確定為
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4捨5
入),並依上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