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及電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偉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不詳時間,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1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推開大門進入該址無人居住之房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竊取長度不詳之電線1批及屋內之電表1個得手,旋即離去。嗣屋主 林有物 之女 黃君玲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有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翁偉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君玲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案件資訊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等件(見偵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但係金屬製品,顯係質地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過失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④及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8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係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1批及電表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雖陳稱電線已變賣得款新臺幣1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並無證據以證其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攜帶之剪刀1把,未據扣案,客觀上亦無
證據顯示該剪刀尚未滅失,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