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2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王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第5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就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莫兆鴻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安孚達,有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其於112年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2,1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2月3日具狀變更上開利息部分之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以年息15%為上限);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利息計收遲延利息外,第一期之違約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二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
㈡被告於104年9月11日與伊簽立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向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獲准,約定貸款期間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9年9月11日止,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利息按年息13.99%固定計算,被告得於核准之借款額度範圍內向原告申請動用;如逾期還款,除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當期之違約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二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被告嗣於109年2月19日與伊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調整信用額度為940,260元,並申請動撥93萬2,761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99%固定計算,並分60期按月攤還(下稱系爭貸款債務)。
㈢詎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2日、同年7月11日起未約清償系爭信
用卡、貸款債務,依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1項、系爭信貸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11月16日止,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債務尚欠83萬2,284元(內含本金79萬8,10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2,960元、手續費18元及違約金1,200元),就系爭貸款債務尚欠64萬9,827元(內含本金60萬2,32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7,498元),共148萬2,11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系爭信用卡條款、美商花旗銀行VISA現金回饋白金卡升等資料、信用卡電腦帳務畫面、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滿福貸電腦帳務畫面、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ㄧ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1131,829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2666,277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3602,329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附表二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1131,853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2666,253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3602,329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