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關於被告廖國勝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111年11月27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巿某處工地廁所內」,應更正記載為「民國111年12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工地廁所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補充記載為「該次施用毒品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裝勺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至12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卷[下稱偵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12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然本案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竟不到5月即再次違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情形,現以製作輕隔間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不須扶養他人之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3、9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09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偵卷第93、105頁)存卷可查,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分裝勺則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我本次施用毒品後所剩下等語(本院卷第24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物自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分裝勺,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及分裝勺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等物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且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分裝勺均為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時所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頁),是亦應依前揭規定,將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分裝勺視同毒品,一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181公克,淨重:0.006公克,驗餘淨重:0.0058公克)2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1支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被告廖國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廖國勝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1月27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巿某處工地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廖國勝行經臺北巿萬華區廣州街235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經廖國勝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0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廖國勝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警方在被告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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