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忠傑經檢察官起訴對告訴人陳進財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之公然侮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進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此部分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19號111年度偵字第18383號111年度偵字第28346號被告吳忠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6日入監服刑,於同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進財在該處路旁行乞,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將陳進財所有之盆子及盆內之零錢丟至馬路上,並對陳進財稱「幹你娘、好手好腳不去賺錢還在這邊要錢」等語,以此暴力方式使陳進財當眾受辱。嗣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吳忠傑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地向陳進財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陳進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111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及翌日(31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與 張狄清 素有嫌隙,遂前往張狄清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張狄清住處1樓大門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按壓張狄清住處之門鈴,透過對講機向張狄清稱「臭俗仔」、「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陳進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張狄清住所1樓大門外,對人在住所內之張狄清咆哮稱「我的人還沒來」、「要玩就玩到你死」、「清你走著瞧,我絕對玩到你爽,絕對玩到你爽,警察不算什麼啦」等語,致張狄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狄清之子 張志中 隨即報警,員警到場並與吳忠傑、張狄清、張志中在張狄清住所外1樓大門外處理糾紛時,吳忠傑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對張志中比中指,並對張志中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張志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此後張狄清、張志中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時,吳忠傑復在該處等待,見張狄清、張志中返回,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手機之錄影鏡頭朝向張志中,並對張志中稱「這個人叫做張志中,看到就打了啦,千萬記住。這個人叫做張志中,看到就打了,兄弟拜託了。你死了死,玩死你」等語,另同時對張狄清、張志中稱「改天我會叫人來,幹,你試試看啊」、「人家沒在理你家死人骨頭ㄟ 代誌 啦,你會怕喔, 阿清 你會怕喔。改天遇到你就知道,改天的就不是我,你斷手斷腳是你家的事。」、「不要臭俗仔,做俗仔ㄟ代誌,快回你家給人幹一幹」等語,致張狄清、張志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二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進財、張狄清、張志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陳進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方式為公然侮辱行為,及有對告訴人張狄清、張志中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方式為恐嚇、公然侮辱行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狄清、張志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4111年3月11日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3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有當警察面前向告訴人陳進財稱「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5告訴人張狄清、張志中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及翌日(31日)上午11時45分許,有前往告訴人張狄清、張志中之住處按壓門鈴,並透過對講機與告訴人張狄清對話之事實。6告訴人張志中於111年3月31日下午7時30分許朝住處1樓之錄影影像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下午7時30分許,對人在住所內之告訴人張狄清咆哮稱「我的人還沒來」、「要玩就玩到你死」、「清你走著瞧,我絕對玩到你爽,絕對玩到你爽,警察不算什麼啦」等語之事實。7111年3月31日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2張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下午7時52分許,對告訴人張志中比中指,並對告訴人張志中稱「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8告訴人張志中於111年3月31日下午8時30分許之錄影影像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下午8時30分許,持手機之錄影鏡頭朝向告訴人張志中,並對告訴人張志中稱「這個人叫做張志中,看到就打了啦,千萬記住。這個人叫做張志中,看到就打了,兄弟拜託了。你死了死,玩死你」等語,另同時對告訴人張狄清、張志中稱「改天我會叫人來,幹,你試試看啊」、「人家沒在裡你家死人骨頭ㄟ代誌啦,你會怕喔,阿清你會怕喔。改天遇到你就知道,改天的就不是我,你斷手斷腳是你家的事。」、「不要臭俗仔,做俗仔ㄟ代誌,快回你家給人幹一幹」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多次妨害告訴人陳進財名譽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公然侮辱罪嫌應為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多次言語分別妨害告訴人二人名譽及恐嚇告訴人二人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此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時間內為之,均屬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名譽及自由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再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恐嚇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及翌日(3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告訴人張狄清住處外亦有稱「你家死人、要給你斷手斷腳」,並稱要放火燒告訴人張狄清住處等語,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張狄清之指訴外,並無其餘事證可佐,而住處之監視器影像亦無錄音功能,另據告訴人張狄清於偵查中自陳,是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又告訴人張狄清另指稱被告於111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83巷巷口對其稱「騎車慢一點啦,不然會被車撞死,騎慢一點喔,我跟你說你告不死我啦,不要被車撞死」等語,亦涉犯恐嚇罪嫌,此部分雖據其提出錄影畫面為證,然上述言論客觀上未具有積極侵害性,實難認該等內容屬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任此部分被告涉有恐嚇罪嫌。惟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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