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佯裝檢察官」補充記載為「佯裝檢察官指派之人」,並補充「被告張育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往收取告訴人 林美玲 所交付之款項後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被告與自稱「 徐浩哲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就上開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於量刑時,應併審酌前述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
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使告訴人林美玲受騙上當而交付款項給被告,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另案羈押前之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徐浩哲」叫伊從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9萬元中拿走伊自己先付的車錢,大概1至3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其本案之報酬為1千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所收取、扣除上開報酬1千元之餘款,既已上繳詐欺集團,則非屬被告所得實際支配管領之財物,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號被告張育閔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6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閔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浩哲」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張育閔、「徐浩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美玲,假冒係中正區公所辦事員、 張文正 警員、 黃明招 隊長、檢察官,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及販毒案件,需交付帳戶內款項以供清查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而應允之,詐欺集團成員獲悉上情後即指示張育閔於同日15時許,至林美玲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餘址詳卷)住處,佯裝檢察官當面收取林美玲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得手後將所收取現金置於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廁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林美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浩哲」之人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5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59萬元,並於同日下午將取得款項置於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廁所之事實。2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59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詐騙告訴人之事實。5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5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徐浩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