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號原告 黃碧瑛
黃碧蘭 黃興國 黃品嘉 被告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黃孫進金 (死亡時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黃興隆 (死亡時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遺產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182,525元,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提領上開退休金後,拒絕給付黃孫進金之應繼分2,091,262元(計算式:4,182,525元÷2=2,091,262元),嗣黃孫進金於113年6月6日死亡,其就黃興隆遺產之應繼分依法應由原告等繼承,爰請求被告應給付2,091,262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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