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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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源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劉金源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495」,應予更正為「395」。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民國111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00408110號函暨其檢附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至21頁)。
2、被告劉金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第94至9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將罰金刑之法定刑予以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屬於國有土地,其無合法使用之占有權源,竟仍竊佔上開土地,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業據告訴代理人 曾彥穎 、 胡幀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誤(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至101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6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佔土地之大小、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以被告雖未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與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然其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且已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業經認定如前,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要非刑罰之目的,且對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之彌補並無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當期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占用月數及年息率5%計算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被告竊佔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新臺幣2萬5,567元,且未曾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此有該分署111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00408110號函暨其檢附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至21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68號被告劉金源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源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0年間某時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及堆置建材,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合計495平方公尺。嗣經國產署北區分署派員勘查而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金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 施至謙 於警詢中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代理人 胡貞雯 於偵訊中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國產署北區分署110年10月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85049570號函附勘查照片、示意圖、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