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昆明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共同參與決定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三十條所為承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怡營造」)、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怡建設」)之董事,明知東怡營造、東怡建設公司向中央信託局申請新台幣(下同)十九億元之聯合貸款時,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卅日,依銀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出具反面承諾書,承諾提供「東怡鎮」房屋,及「佛朗明哥」之房地所有權五分之一作為擔保,並不得再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擔保,詎甲○○於中央信託局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核撥九億元後,竟與 沈秋華 (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違反上開承諾事項,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將「東怡鎮」之房屋提供給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將「佛朗明哥」之土地轉讓予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億公司」),致生損害於中央信託局。
二、案經被害人中央信託局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父親 楊金村 過逝而繼任為董事長,將「東怡鎮」之房屋提供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將「佛朗明哥」之土地轉讓予福億公司,均由負責財務之董事沈秋華所辦理。公司出具反面承諾書時,其尚未參與公司事務,嗣繼任董事長後,公司仍由沈秋華掌控,其不知有反面承諾書,自無違反銀行法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按任何人均不得主張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受法律上之利益保護。系爭反面承諾書
上已載明「:::經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依銀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承諾:::如違反承諾,參與決定之董事及行為人願受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處罰」等語甚詳,而前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二件,均係被告所作成,並經公司及其他董事多人蓋章,因之,就形式上觀察,該等文件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形。何況向銀行洽辦十九億元之聯合貸款,有證人即中央信託局承辦人 曾昭琪 於本院結證,見過被告與其父親楊金村同至中央信託局,又中央信託局多次邀請聯貸銀行研商東怡營造申請紓困融資聯貸事宜,被告有二次出席,此有本院卷附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及八月十五日二份會議紀錄可憑。被告豈有不知紓困融資聯貸,應出具反面承諾書之理?復次東怡營造、東怡建設以「東怡鎮」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世華銀行金額高達十一億一千八百四十萬元如此金額借款行為。勢須經董事會決議行之,其他董事任連帶保證人。焉有可能由董事沈秋華擅自為之,而「東怡鎮」之建物供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佛朗明哥」之土地移轉予福億建設公司部分,被告除於地檢署偵查中坦言,係沈秋華拿給其蓋章等語外,亦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內自陳「以為是東怡公司對世華銀行及佛朗明哥之義務,或為東怡公司借款所必需,而在不知情下蓋用印章處分」等語,足證被告確已知悉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且該等行為均在其用印核准下所發。
㈡次查楊金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死亡同年月十六日被告繼任董事長。中央信託局
東怡營造公司辦妥一切手續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後依約撥款九億元予東怡營造公司,然第一月之利息未繳,故停止撥款。然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將「東怡鎮」房屋提供世華銀行抵押借款,同年月卅日將「佛朗明哥」案之土地轉讓予福億公司。可證被告明知而故違造成聯貸銀行擔保落空。證人 楊雅雯 係被告之妹雖證述被告之印章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由沈秋華保管以反映董事會紀錄被告被冒名為記錄,另案被告沈秋華又附和其情,均不足以推翻東怡營造、東怡建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確有召開董事會議。核閱偵查卷第二冊第九頁東怡營造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印文正確,內容雖未記載有關反面承諾書之細節,然為紓困聯合貸款而召開臨時董事會應毋庸疑。被告明知「東怡鎮」之房屋,「佛朗明哥」案之土地供作聯合貸款之擔保。竟為籌措資金故意違反約定前者供世華銀行抵押而借款,後者轉讓予福億建設顯具惡性。空言否認犯行已無可採。
㈢而被告之犯行除告訴人指證明灼外並有該等契約書、反面承諾書及東怡營造公司
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之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東怡建設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而沈秋華因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亦有判決書一件在卷足參。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等在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銀行法第三十條規定:「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為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違反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其與沈秋華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既不知悉東怡營造公司、東怡建設公司對中央信託局出具反面承諾書,則其事後以東怡建設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已與銀行法第三十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參與由中央信託局主辦十一家銀行聯合貸款之接洽及參與會議已見前述,所辯不知有反面承諾書一節已與卷證不符。㈡被告知悉「東怡鎮」之房屋及「佛朗明哥」案土地,係作聯貸擔保之用。竟於其擔任董事長之際不顧約定而抵押擔保物及轉讓不動產(土地)顯然知悉其在反面承諾書未簽名而故意為之。原判決竟偏聽被告辯詞及共犯沈秋華不實證述,取捨證據已有違失。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適用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將「東怡鎮」之土地提供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此部分行為亦違反前開法條云云。惟查:㈠經被告辯稱:此部分土地係出具反面承諾書之前就已設定抵押權給世華銀行等語。㈡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係在被告出具反面承諾書之前。㈢證人即中央信託局承辦人 張正宏 於原審證稱:放款時已知「東怡鎮」土地提供給世華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此部分本來就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依上所述,此部分行為係在出具反面承諾書以前,自無何違反銀行法情事,此為當然之理。惟公訴意旨既認係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峰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三十條:
(抵押權登記或移轉質物占有之免緩)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罰則㈡)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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