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甲○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
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交付子女、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前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離婚之反訴,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
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贍養費,依前開規定,要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云云,於法無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結婚,並於新竹市○○路○○巷○弄三之一號共同生活,惟上訴人始終未設籍於上開住所。婚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開設之大唐室內設計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協助打理相關業務及財務,大唐公司須資金周轉時,被上訴人亦迭予資助。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因雙方對金錢管理及家庭費用負擔之觀念不合,時有爭吵,上訴人更藉此常留宿在外。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前往大唐公司談論雙方婚姻問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積極資助大唐公司財務,雙方個性不合婚姻已無意義,並命被上訴人寫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雖多方請求兩造應再為維繫婚姻努力,但上訴人不為所動,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依上訴人之意,寫妥離婚協議書。其後上訴人即將其置於雙方住所內之物品搬遷一空,迄今未再返回。被上訴人本期上訴人回心轉意,詎上訴人竟又設詞向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新竹地檢署)控訴被上訴人竊其財物,意圖滿足其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之目的。上訴人罔顧夫妻情義之作為,被上訴人自忖雙方婚姻已難再行維繫,故要求上訴人依前已簽妥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詎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才願辦理。如此無理要求,被上訴人固難接受,亦無力給付。兩造婚姻繼續維繫之基礎與意義已蕩然無存。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反訴。
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則以:兩造之婚姻破裂並非上訴人單方面造成之問題,上訴人曾努力維持婚姻生活之正常,被上訴人個人財務發生困難時,上訴人亦盡力給予幫助,但被上訴人有能力償還借款時,卻拒不償還,且被上訴人藉管理家庭財務之便,控制財務及住所並掏空大唐公司之資產,被上訴人之生活因此優渥,但上訴人卻負債累累,使上訴人時時生活在受被上訴人要脅逼迫之下。又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均對上訴人不利,何來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寫下該協議書之理,且簽立該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償還借款,詎其事後不但拒不履行,更反謂上訴人係以離婚為達成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之目的。又簽立前述之離婚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即更換門鎖,使上訴人無法回家,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之上訴人即將物品搬遷一空,迄今未再返家云云。據此,兩造之婚姻係因被上訴人種種無理取鬧之行為及自私之心態,而難以維繫,故被上訴人應自負婚姻難以維持之過失責任。爰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請准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離婚。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十八萬元。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難以維持婚姻之過失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應否負難以維持婚姻之過失責任。
㈠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號判決號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暴力傾向,於兩造爭執時已習慣性拿取附近物品為工具攻擊上訴人,例如以菜刀、鐵鎚、電話、家具等工具施暴,上訴人只做防禦動作,或躲於房間或請家人勸架,且曾經由雙方家長協調被上訴人公開道歉承認錯誤下次不犯。嗣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被上訴人以暴力傷害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手部裂傷,上訴人公司被迫搬離;於八十七年四月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被上訴人經常騷擾上訴人公司,事後經雙方家長再開協調會,被上訴人為上述暴力事件公開道歉承認錯誤,然被上訴人再道歉也無法改變其暴力本質,在原法院審理時還請 徐心誼 小姐做不實證詞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只承認吵架時情緒失控會摔東西,而且協調時雙方家長、兩造均互相道歉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婚後即暴力成性,固舉證人 江日豐 、 江桂香 等人為證,然江日豐於本院證稱:「我看見謝小姐拿著鐵鎚站在房間外,我弟弟站在房間裡面‧‧‧我不知道謝小姐拿鐵鎚要做什麼‧‧‧」;江桂香證稱「有一次我回去看到我弟弟額頭還有頸部有傷痕,我問他為何工作不小心,我弟弟不說只流淚‧‧‧」等語(本院卷第四
六、四七頁),顯然並未親眼目擊被上訴人施暴。江日豐於原審則證稱「‧‧‧我去勸架時,並沒有發現被告(指上訴人)受傷」(原審卷第七二頁),核與上訴人自稱「她打我,我就躲,只有一次被她打成傷」等情相符(本院卷第四七頁)。而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有暴力傾向,亦主張僅有一次被毆打成傷,餘均躲過。苟被上訴人確有暴力傾向,衡情上訴人不可能僅有一次被毆成傷,前開證人既未與上訴人居住於同一處所,亦未目睹被上訴人施暴,所謂被上訴人有暴力傾向應係經由上訴人輾轉告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暴力傾向,已難信屬實在。再者,上訴人固舉其兄、姊即證人江日豐、江桂香證稱被上訴人在家長面前自承有暴力傾向並向上訴人道歉云云;惟被上訴人之父親謝勝郎則證稱雙方家長協調時兩造均承認不對,被上訴人亦訴說上訴人曾在街上對其施暴等語(本院卷第四八頁)。足證兩造係因家長協調,在長輩面前對婚姻生活屢生口角而互相道歉,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承認其有暴力傾向,上訴人執此指稱被上訴人自承有暴力傾向,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難以維持婚姻負過失責任之另一理由係被上訴人侵占其財物、掏空大唐公司。
⒈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竊盜,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三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判決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十五頁可考。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所有之大唐公司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室內設計會員證等物,並不可採。按竊盜罪屬公訴罪,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只因被上訴人取走大唐公司印章等物,在未探究被上訴人取走該等物品之意圖前率爾提出竊盜罪之告訴,致被上訴人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該院合議庭查明事實真相,認被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足證上訴人已不顧及夫妻情誼,即使被上訴人因此被判罪發監執行,亦在所不惜。似此情狀,兩造婚姻破裂,何能謂上訴人無過失全應由被上訴人負過失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互助會,拿錢資助被上訴人之父親及買房子或買土
地,皆由上訴人匯款或開立支票,以致於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也用其所有之房子貸款三百多萬元協助上訴人購買廠房,現在還在繳貸款等語。查,被上訴人名義位於新竹市○○路之房屋,被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上訴人之大唐公司使用,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本院卷第五八頁之準備書狀參照),足認被上訴人並非未盡力協助上訴人經營事業。依證人江日豐證詞「他們有債務問題是影響他們夫妻間感情的關係,這是我弟弟跟我說的」(本院卷第四六頁),既然兩造婚姻之無法維持主要在於債務之問題,而債務之產生乃兩造婚姻關係中因財產管理之不當所致,實不可歸責於任一方。兩造於結婚之始未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以致因財產問題導致婚姻關係之破裂,如有過失豈能獨苛責於被上訴人?㈢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技術人員登記合格者,已開業從事設
計多年,亦獲獎多次(參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上訴人既為身強體健、年輕之專業人才,生活應不至於陷入困苦,果如上訴人所言因負債致生活陷於困難,如前所述,財務管理不佳之原因並不能獨令被上訴人負責,且上訴人係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本院卷第十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受害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請求,同理,上訴人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要件亦不符。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贍養費,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原判決認兩造自八十七年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分居已逾二年餘,夫妻分隔二地,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夫妻情份決裂,已難期復合重好,遂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准許兩造離婚。是則原審准許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亦係依前開條款之規定(本院卷第十頁之上訴理由狀),自無起訴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後認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九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FO;~T32;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