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江山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改名(以下仍稱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向丙○○所經營新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新源汽車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 葉月春 之委託,搭載不知情之 吳政儒 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領錢後,獨自駕車離去接載丁○○(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甲○○於車上告知丁○○其於領錢時見戊○○老先生單人提領鉅款之情,兩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推由甲○○下手行搶而丁○○負責接應,並返回忠孝路郵局附近,尾隨甫從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提款出來之戊○○老先生,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迨酆老先生步行至同市○○路○段○○○號前,甲○○見時機成熟,乃依二人前共同所議,下車後乘戊○○不及防備時,迅速從戊○○左後方強行搶走其手上紅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甲○○得手後,隨即跳上前來接應由丁○○所駕駛已啟動中之上開自小客車。嗣經記下車號之路人告知戊○○報警,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循線逮獲丁○○、甲○○二人,並起出贓物金項鍊二條、金戒指一枚,另扣得甲○○作案用之上衣白格子襯衫一件及拖鞋一雙。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自承因受證人葉月春之委託,與證人吳政儒至中壢市○○路郵局二支局領錢時,見戊○○領有大筆現金,遂起意行搶並得手等情(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八頁、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本院卷第四九頁),且查:
㈠、被告甲○○坦承之情,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指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在中壢市○○路○段○○○號前被搶,當時我是從中壢市○○里○○路郵局領錢新台幣一百萬元正(一捆)出來,我用走路行經中壢市○○路○段○○○號前,被一名男子從我左後方跑步搶走我手上用手提袋(紅色)裝著新台幣一百萬元正之錢‧‧‧跑的時候搶嫌上車我有看到他的臉,所以我一眼就能指認是他(指被告甲○○)行搶」等語相符(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被害人戊○○並當場指認被告甲○○無誤(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二一頁),復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迭次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八六頁背面、本院卷第五十頁),且扣案之於搶案現場所留之藏青色白橫線條拖鞋一雙,及警方於查獲被告甲○○時,於被告甲○○所駕車上所扣得白格子花襯衫一件,業據被告甲○○自承為行搶時所穿著之衣物(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二九頁),復經被害人戊○○證稱在卷(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二二頁背面、二三頁),再證人吳政儒、葉月春亦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五六頁背面),而路人所記下並告知被害人戊○○之車牌號碼00—一六一二號作案用之自小客車,確係由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向新源汽車公司租得乙節,亦據證人即新源汽車公司負責人丙○○證述在卷(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二五頁),並有租車契約書(偵字第一0九四五號卷第二八頁)一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目擊搶案發生經過之乙○○證稱:「當時我和 王智軍 同坐一輛小貨車由王智軍駕駛我坐在右座,經過案發地時,目睹一個年輕人正和一位老先生拉扯,根據我們判斷為搶劫,王智軍就直接開車欲撞該年輕人,但該歹徒從我們車門閃躲往後跑,然後王智軍就倒車追該名歹徒約一百公尺左右就發現該名歹徒跳上一旁接應的小客車L九—一六一三號的白色雙門跑車的乘客座。:::我看到的歹徒就是甲○○無誤」等語(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三三頁),證人即駕車搭載證人乙○○之王智軍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三五頁)。
㈢、雖被告甲○○於偵查中改稱係以左手搶奪被害人戊○○之手提袋云云(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五六頁背面),然「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警訊初訊時即供稱係以右手自證人戊○○之左後方搶走戊○○左手所提裝有現金一百萬元之手提袋,並稱左手因工作受傷手脛斷掉比較沒有力氣等語(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九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訊時所證稱:「我當時行走時,搶嫌由我左後方而來,用右手行搶我的手提袋」等語(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二二頁背面)相符。被告甲○○嗣後翻異之詞及證人戊○○於原審中改稱是由被告甲○○是由右後方行搶等語(原審卷第八六頁背面),已離事發時點較遠,復無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自當以警局初訊時所稱係以右手自被害人左後方行搶為可採。
㈣、同案被告丁○○雖坦承於被告甲○○行搶後搭載被告甲○○上車等情,惟於偵查及原審矢口否認與被告甲○○有何犯意之聯絡,並以曾勸阻被告甲○○等語置辯(原審卷第五十頁)。然查:同案被告丁○○與被告甲○○謀議搶奪戊○○之金錢,並推由被告甲○○下手行搶,而由同案被告丁○○負責接應等情,屢據被告甲○○供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內壢郵局領錢時,見身旁有位老者領取鉅款,遂和丁○○商議行搶,丁○○要我下車行搶,由他開車接應,在被害人步行至內壢自強國中附近,由我伺機行搶得手,由同案丁○○接應逃離現場後,至丁○○家中,住內壢新華街家中,丁○○當時共拿新台幣五萬五千元給我,我即購買金飾約三萬元,電動花用二萬多元,其餘贓款均由丁○○保管」(自白狀,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七五頁背面)、「(何人提議作案?作案當時情形如何?)當日我至內壢郵局領錢,我看到有一位老人領一大筆錢,我就至附近找丁○○說明情形,丁○○就提議叫我去搶,我就徒步尾隨該老人,丁○○駕駛租來之G七—五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跟在我後面接應,我跟到自強國中對面見機將該老人手上金錢搶走,得手後即往前逃跑,丁○○將車開到我前面,我就上車逃逸至中壢市○○路中福釣蝦場釣蝦,後來在到丁○○家中分錢」(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一0一頁)、「(當時是否駕租來的L九—一六一三號自小客車?)是,司機是丁○○,由他接應我離開現場」(原審卷第二九頁)、「(當時選定向戊○○下手行搶時,你自己單獨下車, 張某 是否在現場等你?)是」(原審卷第五八頁)。雖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否認同案被告丁○○知情(偵字第一0九五四號卷第八頁背面),並供稱係由 蕭志雄 (綽號「瘋狗」)所指使(偵字第一0九五四號卷第七頁背面、第五五頁背面),但此為證人蕭志雄所否認(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八六頁)。且被告甲○○嗣後並稱係因與同案被告丁○○兩人查獲當時在警局一起應訊,同案被告丁○○暗示其指稱係與「瘋狗」或「 佐治 」一起行搶,蕭志雄是被陷害的等語(自白狀,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七五頁背面、第一0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三四頁),則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所稱係與「瘋狗」一同行搶而同案被告丁○○並不知情等語,是否可採,已值懷疑。而現場目擊證人乙○○亦明白證稱:「我和王智軍同坐一輛小貨車,由王智軍駕駛,我坐在右座,經過案發地時,看到一個年輕人和老先生拉扯,我們判斷為搶劫,:::然後王智軍倒車追該歹徒約一百公尺左右,發現該歹徒跳上一旁接應自小客車L九─一六一三號跑車」、「我確定該駕駛座有人是因為甲○○在跑時,該車有人駕駛並移動」等情(見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足見被告甲○○搶奪被害人戊○○財物時確有共犯駕車接應逃離現場。
㈤、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自承:「(L九—一六一三號白色現代牌租賃車,是何人承租?於何時承租?)因我沒有汽車駕照,無法承租車輛,便由甲○○出面承租使用。」(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十三頁背面)「(承租G七—五六一八、L九—一六一三號二輛自小客車,由何人在使用?租金多少,何人付費?)租這二輛車子大部分時間均是我在使用,因我姑姑葉月春有事外出,都託我載,其餘時間則由甲○○駕駛。G七—五六一八號車一天租金三千元,L九—一六一三號車租金一天二千五百元,大部分都由我支付」(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十四頁),被告甲○○亦供稱:「(L九—一六一三號車是何人承租?何時承租?)是以我名義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開始向中壢市○○路(新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每天新台幣兩千五百元承租,我和丁○○二人一起使用。」(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五頁背面)、「(現金何人付款?L九—一六一三號車承租後何人使用?)現金是由丁○○付款,多少錢我不知道,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租車之後由丁○○開車,我坐在一起去桃園、中壢逛街」(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五頁背面)。則依前開互核一致之供詞觀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甲○○、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租來後,即由同案被告丁○○駕駛與被告甲○○一起到處遊逛,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本件搶奪案犯罪,前後不到一日,該車顯然均在同案被告丁○○及被告甲○○駕駛使用中,而被告甲○○行搶後既係由有人駕駛啟動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應逃逸,當時該車之駕駛人自係同案被告丁○○無疑。
㈥、同案被告丁○○雖否認有提議被告甲○○行搶並開車接應乙節,並辯稱:「當時我人根本不在現場,是他與證人吳政儒一起去領錢,我根本不知道有做案之目標,更不可能去接應他。」云云(原審卷第五七頁背面)。惟此與其前所自承「知悉被告甲○○起意行搶,惟加以勸阻」等語相矛盾。揆諸證人王智軍所證稱:「大約過了一百多公尺,發現後方有一白色車子開過來將搶嫌接上車就走了」:::(該車當時是否一直停在該處等候?)不是,他是開過來載搶嫌」等語(原審卷第八六頁),及證人戊○○亦稱:「而接應的車子距離約有一百多公尺,車子從後面開過來一迴轉就將搶嫌接應上車」之情(原審卷第八六頁背面)。則被告丁○○既係開車自被告甲○○後方接近,被告甲○○何能預測被告丁○○之動向遂下手行搶,並於行搶後及時坐上被告丁○○所駕車輛?且被告丁○○又何能適時駕車出現在現場且從容接應被告甲○○,顯見兩人事前確有謀議。且證人即新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亦證稱:「就在我和甲○○看完車子損壞情形後,去派出所備案途中,這時丁○○坐在我駕駛右邊,甲○○坐後方,丁○○便從隨手之塑膠手提袋中拿出一疊新台幣十萬元(上面還有封條),拿掉封條後便數九萬五千元給我,另五千元交給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而被告甲○○與丁○○二人並共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萬泰珠寶金行花用部分贓款計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購買金飾(除其中係以八錢舊金飾換新以外,另以現金補足餘款),分據被告甲○○、丁○○二人坦承在卷,復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查訪調查報告表(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四二頁、第八三頁)附卷可佐,並有扣案之金項鍊、戒指等金飾可證(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四八頁)。與丁○○同住之爺爺 張洪禮 並稱丁○○之父親離家已一年多,父子關係不好,不可以給幾萬元予丁○○購買金飾,且父子也未曾見面(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查訪調查報告表,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四一頁)。被告甲○○之母江程麗花亦證稱並無予甲○○金錢購買金飾等語(偵字第一九0五四號卷第三八頁)。參諸被告丁○○自承:「因缺錢花用,才與 江某 將搶來之一百萬朋分花用」等語(原審卷第五十頁)。足認同案被告丁○○確有因欠缺金錢而提議行搶之動機。且倘被告丁○○未事先與甲○○謀議如何行搶,又何為花用大部分之贓款?顯見被告丁○○與甲○○就本件搶奪犯行,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甚明。證人 廖文彬 雖於原審時證稱係因被告甲○○向被告丁○○索取五萬元不遂方設詞陷害等語,然此與前開客觀事證之判斷結果不符,顯係迴護而不足採信。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應為共犯。
㈦、綜上,同案被告丁○○確有因被告甲○○提供作案目標後提議由甲○○行搶,其則駕車隨後接應,同案被告丁○○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二人間就前述搶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巨,犯後已供認犯行態度良好,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與其他所犯竊盜及準誣告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二年六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雖坦承犯行,惟以其係聽從被告丁○○之指揮,且上肢傷殘,家中亦有母親須待奉養等情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告知丁○○使其知悉戊○○領一百萬元者,甲○○並下手行搶,且迄今未返還犯罪所得金錢予被害人戊○○,業據戊○○陳明(本院卷第五一頁),是其與丁○○顯共同分擔犯行亦無任何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因認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不當,被告甲○○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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