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訴人乙○○即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朋友關係,因丙○○懷疑甲○○所介紹之友人丁○○及「王仔」等人與丙○○打麻將及天九牌時,有詐賭嫌疑,藉詞甲○○應為此負責,竟與其妻兄即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之乙○○,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甲○○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先去電甲○○,佯稱邀其至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服飾店(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住處)泡茶,嗣甲○○依約駕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抵達後,即遭丙○○、乙○○及其他亦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予以共同看守監視,並取走其汽車鑰匙及行動電話手機,要求甲○○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解決其介紹之朋友詐賭之賭債問題,丙○○並稱事情沒有解決,不會讓甲○○回家等語而予以私行拘禁,拘禁期間,丙○○等人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由丙○○開車載甲○○,夥同乙○○及其他不詳男子十餘人分駕五、六輛汽車,由甲○○坐於後座中央位置,左右各一人予以看守挾持,共同強押甲○○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四樓,丁○○之住處尋找丁○○,惟於找到丁○○且獲其承諾處理前開詐賭事宜後,但未處理前,仍繼續以同一方法拘禁甲○○;嗣後更因丁○○未依約出面,丙○○等人遂接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及同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一時許,由丙○○及其他不詳男子共四人駕車載甲○○,再度以同一挾持方式強押其至前述丁○○住處尋找丁○○,未果,又接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丙○○、乙○○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再次以同一方式駕車強押甲○○,前往前述丁○○住處四度尋找丁○○,抵達後甲○○即趁機打電話報警,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警員 鄭信雄 據報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附近處理,始將甲○○帶離丙○○、乙○○實力控制而重獲遭被剝奪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找甲○○前來處理丁○○詐賭乙事,並與甲○○共同前往前述丁○○之住處尋找丁○○未果等情;乙○○則承認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有應丙○○之要求,開車載丙○○及甲○○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找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甲○○前陣子介紹他朋友共七人到我服飾店裡打麻將賭博,我與朋友共輸一百多萬元,其間被我發現他們涉嫌詐賭贏很多錢,我才約甲○○到伊服飾店談論詐賭一事,並未要求甲○○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是他自己說要留下來澄清,我們沒有強留他,也沒有拿走他的汽車鑰匙,甲○○留在我店裡都不睡覺,我拿棉被給他以及邀請他去洗三溫暖他都不去,三天二夜中除了我們陪他外出買檳榔或一起去汐止外,他都在我店裡活動,且甲○○的弟弟與朋友也有前來我店裡探視他,並一起討論詐賭情事,沒有私行拘禁甲○○不准其離去,他可以隨時離開,是他不願離開,要留下來解決詐賭一事,他說要澄清才帶主動我們去汐止找其綽號「 高仔 」之朋友丁○○,前後共三次,都不是強押他到汐止,也沒有脅迫他或控制他的行動自由,手機也在他身上,打手機也隨便他打沒有限制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丙○○是我妹婿,甲○○是我在丙○○店裡認識的,認識沒多久,我沒有和他們賭博過,甲○○與丙○○間有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當天(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丙○○打電話要我開車載他和甲○○到汐止找人,到汐止現場等候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並將甲○○帶走,案發當時他人離我們有七、八十公尺遠,他也可以坐計程車離開,沒有限制甲○○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甲○○指訴其應被告丙○○電話邀約,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
二十分許抵達被告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服飾店後,即遭被告等及不詳男子多人共同私行拘禁於該服飾店內,拘禁期間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同日上午十時許、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及同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四次被強押往返丁○○位於汐止市之住處尋找丁○○,被害人於第四次被押往汐止市尋找丁○○之際,趁機報警由警員帶回才脫離被告等人之控制得以恢復行動自由一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訊(警訊卷第一、七、八、十二頁反面、十六、十七等頁)及偵審中(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原審卷第
四十一、四十二、六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六十七、六十八等頁及九十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迭次指訴甚詳,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是被害人自己要留下澄清、自己要住在被告丙○○之店內,否認有何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惟查,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甲○○除由我們陪同外,沒有單獨出去或離開過,僅在該店內活動,該服飾店不到二十坪,只有一個房間,甲○○都不睡覺,我拿棉被給他以及邀請他去洗個三溫暖他都不去等情,按被害人住於汐止,與被告所居住之三重市相隔並非遙遠,若僅係為協助澄清詐賭乙事,大可隨時應被告要求前去處理,何以需要滯留在該已拉下鐵門未開門營業的狹小服飾店內長達六十餘小時,且於此長達三天二夜中均未曾洗澡或上床睡覺,僅睡在客廳竹藤椅上,甚至連其表弟訂婚,亦未前往參加?而外出找丁○○時,甲○○何以未自由離去?被告等人若無拘禁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思,又何須於被害人滯留在丙○○店內其間,日夜均派多人在旁陪同或監視,甚至由被告等人外出買便當、檳榔等供被害人食用,而不讓被害人有外出之機會?可見被害人應係遭被告等人私行拘禁而剝奪行動自由不准離去,否則豈有可能如此?此情境核與被害人於審理中所指稱其向被告丙○○表示要離開,丙○○說事情沒有解決,不會讓其回家等情相符,足以證明告訴人甲○○之指訴應非子虛,反之,被告丙○○所辯稱:沒有私行拘禁被害人不准其離去,他可以隨時離開,是他不願離開,要留下來解決詐賭一事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另辯稱:被害人的弟弟與朋友也有前來我店裡探視他並一起討論詐賭
情事,沒有私行拘禁甲○○不准其離去云云,雖被害人之弟 朱木桂 、表弟 周福全 及綽號「 大胖沈 」之友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前往該服飾店探視被害人,並停留約二十餘分鐘後自行離去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弟朱木桂、表弟周福全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五十六、七十五頁),惟證人朱木桂並稱:「我們三人走過去,我三重的朋友有認識裡面的年輕人,問他們什麼事情,他們說是賭博的事情,對方說他們也是來支援的,說裡面有很多人,我進去時,甲○○就坐在裡面,對方屋子裡外共有十多人::」(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證人周福全亦稱當日有多人在現場,對照被害人前稱:「::我被控制行動時,旁邊都有人監視。」、「::我連上廁所,都有人站在門外監視。」、「他們裡面那麼多人,我走一步他們就跟著,我根本沒有機會離開。」、「(他們除了不讓你走,有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言語或是報警要對你不利的話?)他們是沒有這樣說,但是裡面那麼多人,不用說我就很害怕。」等語(原審卷第
四十二、四十三、七十七、七十九頁),可知被告等人於被害人遭拘禁期間雖未以有形明示之語言或舉動施加強暴或恫嚇不准離去,然被告等以人多勢眾所造成無形之氣氛,亦步亦趨,予以共同看守監視。已足以使被害人理解其處境之危險,心生畏懼不敢拂逆擅自離去,且致使被害人內心感受茍不順從被告等之意留滯該處,而加以反抗或遭發覺有偷報警、向親友求助、擅自離去等舉動,即有可能遭受危害,從而被害人因恐遭不測,心生畏怖不敢離去,亦符常情,且該服飾店係被告等人之地盤,被害人之弟朱木桂等三人抵達之當時被告方面復有多人在場,人多勢眾,並藉詞詐賭恃強,朱木桂等三人亦僅能約略瞭解係賭債糾紛後自行離去,並無法將被害人帶離,自不能執此被害人之親友曾於拘禁其間前往探視被害人一節即遽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㈢被害人在前述服飾店遭受私行拘禁期間,曾於①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
,由被告丙○○開車載其不詳友人及被害人,被告乙○○則開另一輛車,另有其他不詳男子共十餘人共開五、六輛車一同前往;②同日上午十時許,由被告丙○○及其不詳友人共四人開車載被害人前往;③同年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一時許由被告丙○○及其不詳友人共四人開車載被害人前往;④同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一時許,由被告乙○○開車載被告丙○○、不詳友人二人及被害人甲○○前往,前後共計四次被押往台北縣汐止市尋找丁○○,後被害人最後一次趁機報警始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警員鄭信雄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附近將被害人甲○○帶離被告等人之控制恢復行動自由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警員鄭信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大致相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可證明。雖被告丙○○辯稱:被害人是自願帶他們去的,僅由其陪同被害人前往汐止三次,最後一次是其打電話邀妻兄乙○○開車一起去云云;被告乙○○辯稱:僅於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應丙○○之邀開車載丙○○及被害人一起去云云,然上開被害人前後四次遭強迫押往汐止尋找丁○○乙節,除被害人指訴歷歷外,觀諸證人即警員鄭信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接獲報案前往處理,發現被告二人及被害人,被害人本來蹲著,看到伊便站起來,告訴伊其遭被告二人挾持,要求伊將他帶去派出所,且伊尚未返回伊之巡邏車,被害人便已上了伊之巡邏車等節(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亦足以佐證被害人前往汐止市找尋丁○○一事,確非出於被害人之意願;再者,被害人於三月二十九日當晚前往被告丙○○服飾店是自行駕車前去,若被害人是為協助澄清詐賭乙事而自願帶被告等人去找 高送柏 ,按理應係由被害人自己駕車載被告等人前去,或由被告駕車,而被害人坐於前座駕駛座旁帶路,然被害人每次「帶」被告等人去汐止,卻均係被被告等人夾坐於後座中間,顯與一般常理不合;況且,被害人本身家住汐止,若非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衡諸常情,實無於數日內連續多次前往汐止市,卻均未返家,且見警前往處理時,迫不及待的自動上警車之理,於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採。
㈣被害人應被告丙○○邀約,開車前往前開服飾店,將車停在附近停車場,於八十
九年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抵達該服飾店後,整串鑰匙(含汽車鑰匙及被害人母親家鑰匙)及行動電話即遭被告等人取走,於第一次前往丁○○家,丁○○答應稱會找同往賭博之人「雄仔」,出面與被告洽談所謂詐賭事後,天亮被害人以若無手機,丁○○也無法與伊聯絡為由要求返還,才將行動電話交還被害人,然因有多人在旁陪同及監視,被害人怕遭不利,打電話給其妻時亦不敢據實告知被控制行動,在該服飾店被拘禁過二夜後,始於第四次前往汐止時趁機報警脫身,並由警員陪同前往停車場取回車輛(汽車鑰匙被告等仍未交還)一節,已經被害人於警訊(警卷第九頁)及偵審中(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五十九、七十八等頁、本院審判筆錄)指訴明確,是被害人於被拘禁期間在被告等人交還行動電話後雖可對外聯絡,然因該服飾店狹小且日夜均有多人在旁陪同及監視,並無法自由通話,恐遭不測,致不敢向其妻據實告知被拘禁,亦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僅憑被告等人曾應被害人要求交還行動電話一事,遽為推論被告並未私行拘禁。再衡諸常情,被害人並非遭被告等人懷疑涉嫌詐賭之人,並無義務支付被告等人要求之一百五十萬元,如被害人出於自願留下澄清,何須離家而雖同被告等人留滯於服飾店長達三天二夜?足見被害人確係受被告二人以強制手段私行拘禁及多次強押至汐止,而非出自其本意至明。
㈤被告乙○○雖辯稱:僅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應丙○○之邀開車載丙
○○及被害人一起去云云,然被害人應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抵達前開服飾店時,被告乙○○業已在場,被害人遭私行拘禁於前述服飾店三天二夜長達六十一小時餘期間,被告乙○○亦多次來來去去,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首次前往汐止時,係由被告丙○○開車載其不詳友人及被害人,被告乙○○開另一輛車,與不詳男子共十餘人分別開五、六輛車一同前往汐止尋找丁○○,同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一時許,被告乙○○再次開車載被告丙○○、不詳友人二人及被害人一同前往汐止一節,亦經被害人迭次指訴甚詳,業如前述。且被害人之弟朱木桂、周福全和綽號「大胖沈」友人於前述時地前往探視被害人之際,亦目睹被告乙○○在場,此亦經證人周福全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七十五頁),顯見被告乙○○有參與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雖其中被告乙○○在被告丙○○接續於第二次及第三次強押被害人往返汐止及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服飾店內之部分時間雖不在場,然其既與被告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而參與其等接續強行押走及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顯與被告丙○○等人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自仍就全部之私行拘禁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乙○○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附和被告乙○○所辯供稱乙○○僅最後一次應其所託開車前往汐止,並未參與云云,亦屬事後迴護偏頗之詞,亦無足採。
㈥至於檢察官稱被告等人以甲○○介紹之友人詐賭乙事為由,向被害人索賠一百五
十萬元部分,是否涉嫌恐嚇取財罪乙節,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先後供稱略以:甲○○叫來的朋友從衣袖內掉一張講術語的牌子(賭具),伊認為有詐賭,所以才找告訴人聯絡丁○○等語(警訊卷第二十頁反面、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頁、第四十一頁),足見丙○○所辯係懷疑甲○○找來之丁○○等人詐賭,尚非子虛,本件被告等人雖無權利因懷疑被害人介紹之友人詐賭而向被害人索賠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等主觀上認為渠等係遭被害人介紹之友人詐賭而損失金錢而心有不甘,且渠等拘禁被害人之目的,主要在使被害人帶同被告等人去找渠等認為詐賭之丁○○,並非僅在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是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之意圖,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有別,自難謂渠等行為已構成恐嚇取財罪,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証已甚明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二人以私行拘禁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二人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遭被告等人私行拘禁於前述服飾店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被告等人接續多次強押被害人至汐止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八頁)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對於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即私行拘禁之方法未予具體載明於事實欄,即遽以認定,自有未洽,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於論斷欄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有疏失。本件被告乙○○上訴仍執上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以刑過輕,應從重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不佳、其等犯罪之動機不良、被告二人所使用私行拘禁之手段其二人參與之程度、造成被害人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黃賽月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