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袁健峰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自立車行」之兼職計程車司機,原與甲○○之父 陳國鎮 為舊識。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見鄰居甲○○酒醉打赤膊行走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附近之鐵道上,且沿路咆哮,並持木劍在路上揮舞,妨礙往來人車之安全,乙○○乃上前加以規勸,不料遭甲○○所毆(未成傷),乙○○受辱而跑回上址「自立車行」,並夥同綽號「 阿蟲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折返現場,二人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且能預見擊人眼睛受傷易致人失明之可能,由「阿蟲」持鋁製球棒一支,乙○○用拳頭,聯手圍毆甲○○,致甲○○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落及左眼眼瞼撕裂傷,適甲○○之弟 陳家鋒 路過,即出面制止,其二人始罷手離去,陳家鋒便將其兄甲○○送醫急救,仍因左眼眼球嚴重受創,終造成左眼視力無光覺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宜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甲○○酒醉要攔車打一位女機車騎士,伊見狀出言喝止他,不料他目標轉向伊,且出拳動手要打伊,並有打到伊,伊便擋開跑到鐵道旁,後來他與一位伊不認識別人稱呼為「阿蟲」的男子發生衝突,伊並沒有叫「阿蟲」打甲○○,伊也沒有打甲○○,此事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當時我就行走中華路一段六一九巷準備返家當時我二弟陳家鋒就陪我回家‧‧‧我看到後車駕駛就是我父親的朋友(乙○○)我就跟他打招呼,但他不理我將車直開回去車行(自立車行)就在平交道旁,我就要再準備回家時此時看到從車行內走出一位年青(輕)人手持鋁棒‧‧‧該名男子二話不說就持鋁棒往我打過來,我立刻將鋁棒握住,此時乙○○已在旁邊,他就以拳頭往我腹部打,使我彎下身抱住腹部,此時我手已放下鋁棒,兩人就一直打我,一會我發現我的眼睛被打傷一直流血,我就趕快跑離現場,後來我弟就陪我至大馬路攔下一部計程車後送醫。」(偵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於偵查中證稱:「(乙○○到底有無打你?)有,還有另外一個人,他當時罵我,我一過去棒子就揮過來,他們二人之中有一人拿鋁棒,我確定是乙○○打我的,我左眼現已經失明了。」(偵卷第十七頁),於原審時證稱:「因我攔我弟弟的車,擋到被告的車子,被告便將車倒回自立車行,不久夥同綽號『阿蟲』男子,由其中一人手持鋁棒圍毆我,以致我左眼球破裂受傷。」(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甲○○之弟陳家鋒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離我哥約二十公尺左右當時我看到的時候共有二個人在打他,其中一人手持鋁棒往我哥的頭打下去,我見狀立刻上前制止,並詢問該名男子為何要打我哥,此時我哥已先行跑去馬路邊去攔車,我跟該名男子理論到一半,就去察看我哥的傷勢,發現他的眼睛流了很多血,所以立刻在路邊攔計程車要將他送醫。」「我知道其中一人是我父親的朋友(乙○○),他和另一名年輕男子共同毆打我哥哥,只是乙○○沒有持武器。」「當時持鋁棒的年輕人就先言語刺激我哥,我哥就一時衝動衝向該名男子,雙方幾乎同時出手,我哥抓住鋁棒時,此時另一名男子(乙○○)又出手要打我哥,他又要去擋他,此時持鋁棒男子此時就持鋁棒打我哥,他不支倒地,那二人乙○○和另一名男子還繼續一直毆打我哥,我哥也有還手。」(偵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於偵查時證稱:「(你們有無看錯,確實是乙○○打的嗎?)沒看錯,確實是乙○○打的,他是去幫那個拿鋁棒的人。」(偵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於原審隔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看見我哥哥已被打倒在地上,而那二人還繼續再打,其中一人確定是被告乙○○,另一人被告叫他阿蟲,那人有拿壹支鋁棒,而被告手上沒拿東西,他有以拳頭打我哥哥。」(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因前揭被毆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落及左眼眼瞼撕裂傷,經送醫急救,終因左眼球嚴重受創,造成左眼視力無光覺之重傷害,此有 長庚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偵卷第十一頁) 可佐 。(二)證人陳家鋒於原審隔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看見我哥哥已被打倒在地上,而那二人還繼續再打,其中一人確定是被告乙○○,另一人被告叫他阿蟲,那人有拿壹支鋁棒,而被告手上沒拿東西,他有以拳頭打我哥哥。」(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等語屬實,足見當時被告確有與「阿蟲」為共同傷害之行為,並因被告乙○○稱呼該名男子為「阿蟲」,證人陳家鋒始得知該名男子之綽號為「阿蟲」。又經在場證人 蕭惠文 先後於偵查指稱:「我剛好下班,看到有三個人在打架,三個人中有一個拿棒子,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偵卷第十八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我兒子是開救護車,我曾經向他提及此事,而他剛好認識承辦警員,才因此通知我作證」「我當時只有看見兩個男的打一個男的,而被打之人上身赤膊,那兩個男的其中一個有拿球棒。」「當時我由中華路一段六一九巷騎機車往自立新村行駛,看見他們在平交道附近發生衝突,當時剛好有火車要來,我在那邊等候才會目擊此事,後來火車通過我就騎機車走了。」(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三十八頁)「(你能否明白指出當時看見事發時你所在之位置?)「可以(命證人指出...地點)」「(火車來時該三男子是否還在現場?)火車來之前他們就散了」(同卷第三十九頁)等語屬實,又被告 苟無召 來綽號「阿蟲」之人持鋁棒圍毆告訴人,本件又干「阿蟲」何事?又被告若無與「阿蟲」分持鋁製球棒參與毆打告訴人,何以會有「三個人在打架,兩個男的打一個男的,那兩個男的其中一個有拿球棒」之情形?證人蕭惠文既已陳明其為何出面作證,且在火車來之前,三名男子已不在現場,辯護人猶以證人係刻意安排及當時並無火車經過云云,質疑證人蕭惠文之證詞,無乃挑剔之詞,非有可採。且證人即原告父親陳國鎮亦於偵查證稱:「事發後乙○○有來我家,他來我家說,他沒有打我兒子,是計程車行一個新手的叫『阿蟲』的打的,是阿蟲拿鋁棒打的,我是在那勸解的...但他(被告)又說千萬不要說是他說的,因為對方是在混的,免得無法生活下去,他還拜託說去警局作筆錄時不要將他拖下水,陳來我家時,我還不知是乙○○打的,事後我小兒子陳家鋒打電話回來說阿伯(乙○○)打的。」(偵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等語,足見被告乙○○於案發後,為息事寧人曾至告訴人即被害人家中將罪責推諉至『阿蟲』身上,甚或要求告訴人家屬製作筆錄時只供稱此案僅係『阿蟲』所為,參以告訴人甲○○於原審供陳「他(被告)先叫阿蟲,阿蟲就從車行跑過來」,證人陳家鋒供陳「在他們旁邊」「另一人被告叫他阿蟲」等情(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六十四頁),堪認案發時確有一名綽號『阿蟲』之男子,與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甲○○,其二人間應有犯意聯絡無疑,縱上在在均顯見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三)告訴人甲○○因前揭被毆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落及左眼眼瞼撕裂傷,經送醫急救,終因左眼球嚴重受創,造成左眼視力無光覺之重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偵卷第十一頁)在卷可稽,且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函所示,告訴人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回診時其左眼已有萎縮之情形,依病患之病情觀之,其左眼視力已無法矯正,應已達視能毀敗之程度,有該院長庚院法字第○二四二號函(原審卷第三十三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之重傷害,係被告及綽號「阿蟲」之人傷害行為所生傷勢而引起之加重結果,與該傷害行為自有因果關係。(四)又被告及同夥「阿蟲」等二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連絡,所持之鋁製球棒亦係鈍器類,其二人至現場時,上前聯手圍毆告訴人,已如前述,雖當時已是晚間十時許,且夜深天色昏暗,惟被告、「阿蟲」等二人係備有鋁製球棒為鬥毆傷害之工具,渠等對持棍棒互相鬥毆中,因球棒所生傷勢而有致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對渠等傷害行為所生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因告訴人屢勸不聽,且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心生不滿,乃召來綽號「阿蟲」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前往,雖鬥毆之際,各人毆打之身體部位有異,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就共同實施犯罪之各行為人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就行為所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僅以徒手打人,然既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持鋁製球棒毆人,可能致人受重傷,其二人亦有預見之可能性,則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各人行為及其加重結果,自應共負罪責。(六)雖證人即「自立車行」老板 胡旭東 於偵查時固到庭證稱:伊從當鋪回車行,就看到乙○○在裡面,而伊車行內並沒有一位綽號「阿蟲」之人等詞在卷,其證言與證人蕭惠文之證詞相較顯有出入,衡酌證人胡旭東與被告有僱主員工之情,於本件攸關被告刑責之證詞難免偏頗,而證人蕭惠文與雙方俱無親誼怨隙,其證詞自屬公正客觀而可採取,堪信被告所辯及證人胡旭東之證詞,核屬飾卸諉責或附和迴護之詞,尚無足取,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即承辦員警 彭志雄林玉城 均指稱未看見甲○○與人發生鬥毆之事,因其所見非案發前即案發後已據其陳明在卷(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正面,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自不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 蕭蕙文 ,核無必要。
三、查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及「阿蟲」分別以徒手及鋁製球棒圍毆,致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及眼皮裂傷,經送醫急診住院治療,並進行縫合手術,惟其眼球內仍有血塊,左眼視力為無光覺,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回診時其左眼眼球已有萎縮之情形,依病患之病情視之,其左眼視力已無法矯正,應已達視能毀敗之程度,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89)長庚院法字第0二四二號函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名,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綽號「阿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述傷害致重傷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偶為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一時情緒失控,出拳毆打告訴人洩忿,竟造成告訴人左眼全盲之結果,而須面對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罰;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四十五萬元,被告犯行雖有未當,究屬情輕法重,就犯罪情狀而言,尚堪憫恕,綜觀被告犯罪之全案情節,本院認對其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於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始可適用,而此項能否預見之事實,既為行為之評價之要素,自應於事實欄中詳予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認被告與「阿蟲」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對引起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有如何之預見卻疏未敍明,後於理由中論述球棒鬥毆應有致重傷之預見,做為論罪之證據,其事實與理由顯不相一致,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手之情節較輕,及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鋁製球棒一支,查係共犯「阿蟲」所有,且供行兇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和解,然其始終抵賴其犯行,未見其有絲毫悔意,況社會暴戾之風日熾,僅因細故即可釀成重傷,若非有相當之懲處,自不足以收警惕之效,本院認縱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法達惕勵悔過,促其自新之目的,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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