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多次前科,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執助字第一六五號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另案通緝中。丙○○與賃居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七樓之五之 李瑞蘭 為鄰居關係,並因此熟識,李瑞蘭亦知丙○○遭通緝中。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六時許,丙○○在住處大樓門口巧遇李瑞蘭後,請李瑞蘭代為購買早餐燒餅油條及豆漿,待李瑞蘭返回,丙○○因李瑞蘭前曾允諾借款,遂開口詢問是否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李瑞蘭則回稱:「男人你不會自己賺,不要臉!」等語,二人便共同搭乘電梯上樓。於電梯內,李瑞蘭反覆指責丙○○不要臉、吃軟飯,丙○○因不堪受其指責,出手毆打李瑞蘭,李瑞蘭亦加反擊。二人步出電梯後仍不斷爭執,但因丙○○出手較重,致李瑞蘭不支倒地,丙○○仍繼續以腳跩踢李瑞蘭,李瑞蘭不敵大喊救命,因驚動同層樓住戶開門查看,丙○○即將李瑞蘭拖回自己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七樓之一之住處,進門後,李瑞蘭仍繼續大喊救命,並稱要報警抓丙○○,丙○○除繼續毆打李瑞蘭外,並因其另案通緝中,為制止李瑞蘭喊叫及嗣後報警,明知水果刀銳利無比,持向人體要害胸部猛刺,足以令人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隨手拾取其所有放置流理檯上之水果刀一把,往李瑞蘭左胸部猛刺三刀,李瑞蘭因左前胸穿刺傷三處心肺受創,出血左血胸休克死亡。丙○○見李瑞蘭已無聲息,為清理現場並處理屍體,以免被人發現,即迅至門外將先前因打鬥而打翻之豆漿擦拭乾淨,並另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李瑞蘭因打鬥而掉落之皮包(內有李瑞蘭之身分證、掛號證、金融卡、名片、現金一百餘元等物)後返回住處(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再先後以裝寢具之袋子及黑色大垃圾袋準備將李瑞蘭屍體放入,惟均因太小而作罷,改用被單以四角對折綑綁之方式將李瑞蘭屍體包裹,包裹完成後,丙○○打開住處大門,見四下無人,便將包裹好之李瑞蘭屍體以電梯運至一樓,出電梯後,再將李瑞蘭屍體拖至地下室棄置。丙○○復回到七樓整理房間、清洗水果刀及走廊上血跡,再將其所有沾有血跡之毛氈、腳踏墊包好。而丙○○因不滿平日 謝富貴 將其當小弟使喚,竟為脫免刑責,並意圖嫁禍於謝富貴、 鍾俊雍 (以上二人殺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二人受刑事處分,又另行起意,先於同年二月二日九時許,攜帶上開沾有血跡之毛氈及腳踏墊及李瑞蘭之皮包外出,先將李瑞蘭之皮包丟棄在自己住處大樓旁巷口之輪胎內,再前往謝富貴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住處,並沿途丟棄李瑞蘭之上開金融卡、名片等物;俟到達謝富貴住處後,便將上開沾有血跡之毛氈、腳踏墊各一個棄置於謝富貴二樓住處門口,佈置成謝富貴涉案之假象後,隨即進入,並以助謝富貴逃避警方查緝為由,將其前所竊取之李瑞蘭身分證(已發還李瑞蘭家屬乙○○)交付予謝富貴(謝富貴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後旋即離去。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丙○○便以「 李忠容 」之名義,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人員報案謊稱:目睹謝富貴及綽號「阿猴」男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七樓內殺害一姓名不詳之女子等語。並與刑事組人員約定同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電信局附近見面,以製造不在場證明,隨即另起犯意,意圖毀屍滅跡,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雅惠 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加油站,以非其所有之白色大塑膠桶,購得二百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再返回其住處地下室,將汽油澆在包裹李瑞蘭屍體之被單上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引燃,致屍體燒毀無法辯識,而損壞屍體(損壞屍體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遲至同日凌晨二時許,丙○○才帶同板橋分局刑事組人員至上址大樓查看。丙○○並持其變造之「李忠容」身分證,冒用「李忠容」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製作檢舉筆錄,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並基於冒用「李忠容」身分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偵訊筆錄內受訊問人欄下等處偽造「李忠容」之簽名並捺指印(偽造署押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復接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七時二十分、同日二十時四十分偵訊筆錄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警訊筆錄中,指證鍾俊雍即為殺人焚屍兇嫌「阿猴」,向該管警察公務員誣告謝富貴及鍾俊雍(誣告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致檢警機關因誤認謝富貴、鍾俊雍涉嫌犯罪,而依其供述,前往謝富貴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住處查緝,並在上址扣得前揭丙○○為嫁禍謝富貴而棄置之沾有血跡毛氈及腳踏墊各一個,復於謝富貴身上起出李瑞蘭之身分證一張。警方依丙○○之供述而查獲謝富貴,惟謝富貴到案後堅詞否認涉案,又因丙○○向警檢舉後,經警方查證偵訊,發現丙○○供詞漏洞百出,且其供稱曾幫助搬運屍體,卻向警方檢舉,顯與常情不符,研判其應係共犯,且又查獲其冒名應訊,並在其身上起出變造之「李忠容」身分證,發現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丙○○住處旁巷口之輪胎內尋獲李瑞蘭皮包一個、在其住處扣得前揭其持以殺害李瑞蘭之水果刀一把、在丙○○身上起獲統一加油站發票一張;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十九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林雅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起出丙○○所有持以放火焚燒被害人李瑞蘭屍體之打火機一個,故將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係依法拘禁之被告。詎丙○○竟另起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拘留室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辛○○確認手銬銬好,準備出發與其他人犯一同解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竟持其所有先前拾獲之鐵絲暗中將手銬解開;於同日一時十五分許,在法警押解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大門口時,趁夜間視線不良之情狀,掙脫手銬乘隙脫逃。經法警發現大喊:有人犯脫逃!法警戊○○、己○○、辛○○遂依任務編組上前追捕,追趕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丙○○明知法警係依法執行逮捕勤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奪取法警己○○之警棍,毆打追捕之法警三人,復拔取路旁不詳車號之車輛雨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刺向法警辛○○而施以強暴行為,法警戊○○因此受有左手橈骨頭裂傷、右膝挫傷血腫,法警己○○受有右手臂挫傷血腫,法警辛○○受有雙肘部及兩側食指指掌關節處挫傷之傷害(脫逃、傷害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殺人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惟仍辯稱:因李瑞蘭喊救命時,伊叫她不要喊,她知道伊被通緝,說要報警抓伊,伊一時失控,就拿起置放在流理檯上之水果刀,往李瑞蘭胸部刺下去,刺幾刀伊不知道,伊不事蓄意殺害李瑞蘭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殺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頁;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六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住戶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
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借被告丙○○機車使用之林雅惠於警訊時(見偵查卷第三十五至第三十六頁)及證人即發現縱火之庚○○於警訊時(見相字卷第三頁正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㈡再於命案發生後,由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在被告上址住處電視機後方、窗簾布、進門左側椅面、大門鋁門內側下方及椅子上衣服等處所採集之血跡之多基因型PM型別均相同,其中於進門左側椅面及椅子上衣服處所採集之血跡,經進一部檢測STR型別發現與死者STR型別相符,研判應為死者血跡,而本案由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死者為 李錦源 及李 張新妹 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九九點九九九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九一七○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見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二○三頁)可稽,又本件命案現場指紋經送鑑定結果,指紋照片編號四之指紋與被告丙○○檔存之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局紋字第二六七號指紋鑑定書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頁)可佐;復參以被告丙○○稱:其未殺死被害人、其未焚屍、係「阿猴」殺死被害人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89)陸(三)字第八九一三○五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足證。㈢被告丙○○所持水果刀銳利無比,持之往人體要害胸部猛刺,足以令人死亡,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審理時亦自承:知道拿刀刺人的左胸部會休克死亡等語,以被告丙○○為青壯之人,其與被害人李瑞蘭爭吵,因被害人李瑞蘭大聲呼救,且被害人李瑞蘭知悉被告丙○○因案遭通緝,於遭被告 陳慶良 毆打時揚言要報警抓被告陳慶良,被告陳慶良為制止被害人李瑞蘭喊叫及嗣後報警,明知水果刀銳利無比,持向人體要害胸部猛刺,足以令人死亡,竟即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李瑞蘭胸部要害猛刺三刀,致被害人李瑞蘭心肺受創休克死亡,其顯有致被害人李瑞蘭心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是被告丙○○辯稱非蓄意殺害被害人李瑞蘭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而被害人李瑞蘭因遭被告陳慶良持水果刀朝胸部要害猛刺三刀,致左前胸穿刺傷三處心肺受創,出血左血胸休克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八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見相驗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二二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四頁)足稽,足見被害人李瑞蘭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丙○○之殺害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並有被告陳慶良購買汽油之發票一紙、焚屍現場照片、帶同警方追查汽油桶拾棄地點及加油地點之照片、證物照片十八張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相驗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一○頁)可稽;復有被害人李瑞蘭皮包一個、被告丙○○所有作案用水果刀一把、沾有血跡之毛氈及腳踏墊各一件、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殺害被害人李瑞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公訴人認被告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惟查,被告丙○○所犯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業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執助字第一六五號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按其假釋業經撤銷,現正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殘刑),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可稽,是被告於本件並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丙○○殺人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因向被害人李瑞蘭借款無著,而遭被害人李瑞蘭言詞羞辱,竟僅為阻止被害人李瑞蘭呼救,即萌殺意,持刀殺人,造成被害人李瑞蘭喪失生命,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復於殺人後,冷靜將命案現場清洗及將屍體焚毀,顯見其已泯滅人性,令人髮指,且事後為脫免刑責,竟仍縝密計劃將命案證物置於謝富貴住處前,製造自己不在場證明,再誣陷他人涉案,意圖入人於罪,於案件偵查之初,不思悔過,於押解途中脫逃,並打傷追捕法警,足見其罪大惡極,顯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丙○○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水果刀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其非蓄意殺害被害人李瑞蘭,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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