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補正第三審裁判費,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八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已逾相當期日,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因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說明其正在籌措第三審裁判費等語,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謝正勝法官黃秀得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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