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56號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蕭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黃玉英 邀同訴外人 胡琮嵎 、相對
人王 胡桂枝 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
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言明按期繳納價金,並共同簽發本票
乙紙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嗣因逾期未清償,經福灣公司對
相對人等 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
並換發債權憑證後,復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將上開債權全
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查無此人而致遭退件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催告意思表示通知,經「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
出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