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易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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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易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宥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106年9月14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632446600號處分書裁處罰
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王宥淇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宥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
,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
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
3,000元,該裁定已經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案件處分書
、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茲因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為3,000元,以900元
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