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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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宏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宏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宏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現仍在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8943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宏長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4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8943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上載核准假釋文號為法授矯字第10101089430號)。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卷附相關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