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522號上訴人 簡伯容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複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被上訴人 陳錦文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路○段○○號首豪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現任之主任委員,亦為首豪大廈基地即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六○。首豪大廈僅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在建物以外之空地上,劃有九個停車格。上訴人無權占用其中一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十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停車格(下稱系爭車位),作為停放車輛使用,已妨礙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語。爰聲明求為:上訴人不得以車輛或其他物品停放或放置於臺北市○○段○○段○○○○號位置如附圖著色處所示面積十五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或以任何方式妨礙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之利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前手即伊之母 王玉枝 於民國六十八年間係以購買大坪數房屋而支付較高價金之相當條件及對價始取得系爭固定車位之使用權,並已逾三十年,足以推定伊與該大樓之共有人間合意存在由伊使用系爭車位之分管協議。況上訴人當時與建商首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雖口頭約定達成系爭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協議,惟此為首豪大廈全體住戶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同意(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並不以明示及書面方式為必要,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間買受首豪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時明知上情,應繼受該契約之拘束。至系爭管委會於一百年一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車位返還公用之決議(下稱系爭車位返還決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分管協議,伊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管委會現任之主任委員,亦為首豪大廈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首豪大廈僅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在建物以外之空地上,目前劃有九個停車格,上訴人現占用系爭車位等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原審簡易卷一一至一三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及委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測量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士林地政所一○○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士地二字第10032079000號函附之測量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同上卷四五至四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抗辯,是本件爭執重點為:上訴人占有系爭車位有無合法正當權源?系爭車位是否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專用?系爭車位返還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或有無終止分管協議問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爰分論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此觀諸修正前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準此,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在民法修正前原則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未經協議,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用益時,已屬侵奪或妨害他共有人之共有權,則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至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雖非法所不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車位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抗辯:伊於九十三年七月自伊母親王玉枝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而其母親於六十八年購買該房屋時已加價自建商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故伊係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車位云云,固援引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王玉枝及證人 廖春 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八○號刑事竊佔案(下稱系爭竊佔案件)中之證言為據。然證人王玉枝於系爭竊佔案件係證稱:其於六十八年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因為其買的是較大坪數的房子,當時建商有與住戶約定購買大坪數的房子可以使用固定停車位,但沒有明文簽約。其從六十八年就開始停車,也有繳管理費等語;證人廖春則證稱:其是該社區住戶,於九十三年擔任該大廈管委會主委,該大廈有五個固定停車位固定由五個住戶使用,上訴人與其母親都使用該車位很久了等語。由該二人之證詞雖可證系爭車位自六十八年起即由上訴人之母王玉枝使用,繼而由上訴人繼受使用迄今,惟證人王玉枝為上訴人之母,復為系爭房屋之前屋主,與上訴人為至親關係,其所述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母親王玉枝與建商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憑以證明建商與王玉枝間確有系爭車位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約定。況上訴人之母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除非上訴人可證明建商與其他承購戶間亦有相同之約定,否則尚難憑以對抗其他共有人,而上訴人復承認未能提出其或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全部合意使用系爭車位之分管協議書面證據之事實(本院卷七四頁),是本件自不能遽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於原始買受系爭土地時,就系爭車位即有專用使用權之約定。次查,系爭土地包含兩造在內,共有四十六位分別共有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共有人全部同意其使用系爭車位之書面資料,以證明全體共有人有分管協議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其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其中共有人即現行占有使用其他四個固定車位之 林文博林方玉楊文昭戴久枝 ,資以證明其等五人自首豪大廈落成後,即居住於此,可證住戶於購買該大廈房屋時即與建商存在就系爭固定車位使用之合意云云(本院卷五四、五五頁),自無傳喚之必要。況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為真正之首豪大廈一百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十份提案單(原審訴字卷六五至七四頁、本院卷七三頁反面),顯示該大廈之十位住戶均表示系爭五位固定車位為公用而應由全體住戶抽籤使用,不應由特定住戶專用之旨,益證上訴人與其他全體住戶(共有人)間就系爭車位並無達成分管協議情事,而無必要傳喚上開證人。
(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為真正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首豪大廈住戶會議決議內容一「今年起停車位之費用為每月貳仟元。另外五個固定使用之停車位,其所有人要提出土地持分證明,做為徵收或不收停車費之依據。」(本院卷七三頁反面),據此足見於八十年住戶會議中即有住戶對於上訴人之母王玉枝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提出質疑。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管委會已按月向其收取一千元之停車費,自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默許其使用系爭車位云云。然系爭管委會僅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並非全體共有人。而系爭車位既現實上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則系爭管委會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對其徵收停車費或清潔費,實與上訴人是否基於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無關,顯難以系爭管委會因有就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而對上訴人徵收停車費或清潔費之事實,即逕為推論斷定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共有人遲未向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車位而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固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可稽,然前開判決係祭祀公業四合院祖堂之右廂房為前清時代興建,年久失修傾倒,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重修為辦公室,但遭派下員中之一人訴請拆屋還地,最高法院以該屋已存在達百年之久均無人異議,而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四十六人之多,惟其上僅劃設九個停車位,顯無各自劃定使用範圍且各自占有管領使用之情事,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定兩造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系爭車位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係繼受前手約定專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云云,亦難憑採。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上訴人不得以車輛或其他物品停放或放置於系爭車位上之系爭土地,或以其他方式妨礙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之利用,其目的為系爭車位之土地屬全體共有人共有,共有人均有使用權利,非上訴人所得專用。故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共有人權利,顯非專以圖利其本人或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亦無違反共利益而有權利濫用情事,更無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可言。上訴人辯稱:伊使用系爭車位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及情事濫用之情形云云,即無可取。
六、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既無分管契約情事,有如前述,自無首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否為終止分管協議協之問題,是本件自無就上訴人所為系爭車位返還決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分管協議之前開抗辯,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系爭土地既為共有,則任何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占有獨自使用特定部分。上訴人獨自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既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依上開判例意旨,即屬侵害被上訴人共有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車輛或其他物品停放或放置於臺北市○○段○○段○○○○號、位置如附圖著色處所示面積十五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或以任何方式妨礙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之利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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