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0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國晉於民國100年1月23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賴瑋婷 ,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路18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李元勝 牽腳踏車步行橫越該馬路,而於北向車道遭被告所騎機車撞及,致李元勝受有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思,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告訴人李元勝告訴被告戴國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0年3月25日在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表示「聲請人同意刑事部分不予追究」(其真意應係指不再行使告訴權,含括若尚未提起告訴者,日後不提起告訴,若已提起刑事告訴者,同意撤回告訴之意),且該調解事件,業於100年5月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此有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16號調解書1紙可稽(見他字卷第20頁)。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就本案自不得再行告訴,茲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原審因予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謂告訴人於上開調解書上固載明其同意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惟被告於調解後未依調解書約定之條件履行,此時若認告訴人不得再提出告訴,顯不合理,而有違誠信原則及一般民眾認知;且刑事告訴權係公法上之權利,在尚未行使之前不得預先拋棄,告訴人雖於調解成立後再行告訴,應認其告訴尚屬合法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賠償部分既已達成調解,而於調解書內表明「聲請人同意刑事部分不予追究」,其真意當係告訴人對於刑事部分不再行使告訴權,且該調解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自不得再行提出告訴。至於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一節,告訴人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難反於上開法律規定及調解成立內容,謂告訴人得就刑事部分再行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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