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源昌
陳建武林妙芬何進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源昌、陳建武、林妙芬、何進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王源昌科罰金陸仟元,陳建武、林妙芬、何進生各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副、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源昌、陳建武、林妙芬、何進生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忠烈祠旁休息處之公共場所,由王源昌提供撲克牌2副作為賭博之器具,以俗稱「排七」或「接龍」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人發13張撲克牌,持有黑桃「七」者先出牌,其餘賭客再依花色、大小往上或往下接續排列,如手中撲克牌無法接續則須蓋牌,以蓋牌數換算點數(K為13點、Q為12點,依序以此類推),依蓋牌點數大小決定每局輸贏順序,以點數最少者為贏家,其餘依點數之多寡,依次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點數最多者,俗稱「大頭」)、30元(點數次多者,俗稱「中頭」)、20元(點數第三多者,俗稱「小頭」),藉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對賭財物,迄至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於該處賭檯上扣得賭博器具撲克牌2副及賭資26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0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源昌、陳建武、林妙芬及何進生等四人(以下簡稱被告四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3、5至10、13至14頁、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 吳進國 於警詢中證述渠目睹被告四人均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賭博財物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3頁),復有扣案之賭博器具撲克牌2副、賭資260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例如街道、公園、車站等處。查被告四人為警查獲賭博財物之地點均係在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忠烈祠旁休息處,不特定人均得任意往來、聚合,要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公共場所無訛。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另按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四人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及其等均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行為次數、賭博財物之期間及規模、生活狀況(被告王源昌及何進生之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建武及林妙芬之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被告王源昌為高職畢業,被告陳建武、林妙芬、何進生則均為國中畢業)、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所謂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所謂義務沒收,則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雖係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當時在賭場上資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撲克牌2副,均係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持以對賭之器具,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現金260元,核屬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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