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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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鴻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0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5日凌晨1時52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妻 林靜 )等車輛,至告訴人 李傳智 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16鄰水源頭1號之住處前,分別持以木棒、鐵管等工具敲擊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全車車窗玻璃、兩側後照鏡、後車燈、車身鈑金等處,致該車全車車窗玻璃、後照鏡、後車燈及車身鈑金均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1年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