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金志遠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廖邵韡
廖邵蓉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曉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金志遠(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收養廖邵韡(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廖邵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但書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076條之2第2項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金志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林曉金所生之廖邵韡(男,00年0月00日生)及廖邵蓉(女,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於101年3月22日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體格檢查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廖邵韡、廖邵蓉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林曉金同意而與收養人金志遠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其為養子、女,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附卷足憑,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收養及同意被收養意願屬實,有本院101年5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囑請臺東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工作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良好,另被收養人生父十幾年來未曾與被收養人聯繫,被收養人瞭解也期待被收養,又收養人照顧能力佳,足以滿足被收養人生理及心理需求,經評估本件適合收養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1年4月23日府社兒婦字第1010071198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乙份在卷可考。另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林曉金到庭均稱:「被收養人生父已十多年未聯繫,亦無給付被收養人之生活費及學費」等語(見前揭調查筆錄),堪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揆諸首揭規定,縱未得到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無礙本件收養之成立。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有婚姻關係,完整之家庭亦較有利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健全發展,而收養人無論在經濟狀況、收養意願、情感依附各方面,均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可提供被收養人一個完善健全的生活成長環境。此外,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形,因認本件收養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