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307號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美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惠琴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潘英芳 律師被上訴人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麒 任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新臺幣(下同)870萬2,081元,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對於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所示票款債權1,000萬元,兩相抵銷後,尚有129萬7,919元本息之債權餘額可受償,並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有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初向上訴人訂購三星16G記憶卡44萬2,885張,總計420萬2,081元(含稅),上訴人業於98年9月3日及10月15日依約交貨,但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貨款。又上訴人另出賣貨物予訴外人崇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崇鉅公司),並向崇鉅公司預支貨款300萬元及250萬元。嗣上訴人欲返還崇鉅公司該等預支款時,因崇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麒任 同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故上訴人乃依陳麒任之指示,於98年9月24日及98年10月21日將上開預支貨款匯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550萬元。從而上訴人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0萬2,081元本息。此外崇鉅公司另於98年8月間向上訴人採購記憶卡共計1,572萬7,530元,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8月24日、28日出貨,而崇鉅公司於98年8月18日、20日及27日間,即先預付貨款美金36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185萬1,2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項),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出貨,故上訴人遂依陳麒任之指示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以擔保崇鉅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惟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及9月1日即陸續交付價值390萬3,061元及316萬9,307元貨品予崇鉅公司,總計707萬2,368元。上訴人嗣因未能再出貨,遂於98年9月14日匯款880萬元予崇鉅公司,總計已達1,587萬2,368元,已逾崇鉅公司預付貨款36萬元美金,故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該支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亦無從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870萬2,08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已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0萬2,081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對造反訴部分答辯聲明: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曾於98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記憶卡1,042萬7,039元,尚欠100萬元貨款未清償,被上訴人據此行使抵銷權。又上訴人曾於97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被上訴人備齊646萬元及354萬元後,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惠琴之妹即訴外人 賴采妮 之指示,以賴采妮之代理人名義匯款予訴外人 楊名衡 ,賴采妮並將賴惠琴所有之存摺、及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供擔保。惟上訴人嗣後並未還款,始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以清償。然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竟不獲兌現,故上訴人自得據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錢債權870萬2,081元聲明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抵銷後之餘額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9萬7,919元本息,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萬7,919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8年9月初向上訴人訂購三星16G記憶卡共計44萬
2,885張,總金額為420萬2,081元(含稅),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及10月15日已如期交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清償貨款420萬2,081元(含稅)。
㈡上訴人分別於98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1日,依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陳麒任之指示,將原欲匯予訴外人崇鉅公司之預支貨款300萬元及250萬元,均改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550萬元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於98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記憶卡共1,042萬7,039元,上訴人尚積欠貨款100萬元未清償。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債權,與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予以抵銷?㈡被上訴人得否就抵銷後之餘額,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債權,與上訴人之
買賣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予以抵銷?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支票發票人若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時,則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至於執票人為否認發票人負有舉證責任之事實而提出之證據,僅為妨礙法院基於本證而得確信之反證,使該事實復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不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為必要。
⒉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420萬2,081元貨款請求權與550萬
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共計970萬2,081元,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00萬元貨款請求權,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870萬2,081元;且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直接前後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辯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此上訴人始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而上訴人並未清償借款,故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與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抵銷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其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原因,在於擔保訴外人崇鉅公司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且上訴人業已清償貨款云云。則依上說明,該以擔保預付款項為原因關係且已消滅之主張,自應由發票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崇鉅公司自97年底起之出貨發票、
採購單、原法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643號準備程序筆錄、民事準備書狀暨爭點整理狀、上訴人於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存款資料明細及上訴人出貨予崇鉅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崇鉅公司間確有交易往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麒任同時為崇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崇鉅公司並曾於98年8月間透過陳麒任向上訴人訂購總價1,572萬7,530元貨物,及崇鉅公司分別於98年8月18日、20日及27日預付貨款美金共計36萬元(折合新臺幣1,185萬1,200元),但無從證明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為擔保上開預付款項之用。
⒋又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若係為擔保崇鉅公司預
付款美金36萬元之用,衡情即應以崇鉅公司為受款人,始足以達其擔保之目的。惟該支票之受款人卻為被上訴人,且票載金額亦不足美金36萬元,顯然有違常情。上訴人雖稱係依崇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麒任之指示而簽發,並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云云。但陳麒任既為崇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當指示上訴人以崇鉅公司為受款人,豈有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理?衡情顯然不能達到擔保崇鉅公司對上訴人債權之目的。此外崇鉅公司係於98年8月間向上訴人預付貨款,則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若係供崇鉅公司擔保之用,其發票日何以為99年7月20日,亦違常情。況且上訴人既自陳已分別於98年8月26日及9月1日交付707萬2,368元貨物予崇鉅公司,再於98年9月14日另行匯款880萬元予崇鉅公司,衡情即已如數清償崇鉅公司上開美金36萬元預付款項,更無再簽發支票以供擔保之理。是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⒌又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既未盡證明之責,則被上訴人
雖辯稱其主張不實並提出反證,衡情不過在上訴人主張以前,先行提出相反事實之主張,屬於先行否認,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生影響( 駱永家 先生著,民事舉證責任論,第111頁,76年五版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供訴外人崇鉅公司擔保債權之用,則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即不可採,已如前述。故本院即無須調查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是否屬實,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就抵銷後之餘額,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420萬2,081元貨款請求權與55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共計970萬2,081元,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00萬元貨款請求權,經抵銷後尚餘870萬2,081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屬有據;但被上訴人執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行使抵銷權,亦為可採,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之請求權經抵銷後已不存在,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就抵銷後之餘額129萬7,919元(計算式:10,000,000-8,702,081=1,297,919),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0萬2,08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9萬7,91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被上訴人反訴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號││││(新臺幣)│││├─┼───────┼──────┼────┼─────┼─────┼─────┤│1│美律國際有限公│兆豐國際商業│99年7月│1,000萬元│AA0000000│樂都國際實│││司│銀行內湖分行│20日│││業有限公司│├─┼───────┼──────┼────┼─────┼─────┼─────┤│2│楊氏國際生化科│彰化商業銀行│97年7月│1,000萬元│CN0000000│賴惠琴│││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