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戊○○被告如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佳臻 原名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不知何故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因此遭稅務機關追繳稅款。是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會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為經濟部以民國96年3月9日經授中字第09634748840號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程序,是就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王佳臻、丙○○、丁○○為法定代理人(另本件被告原股東乙○○業已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確認乙○○與本件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且該案已告確定,故本件原告未將乙○○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先前雖因業務上關係認識被告之股東丙○○及王佳臻,然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章程上之股東印章亦非其所有,其復未拿過被告之分紅及盈餘,近因列名被告股東名冊上而收到稅務機關稅單繳款書,原告之身分係遭盜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6年3月9日經授中字第09634748840號函、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至於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等情,均屬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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