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4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15時30分許,在高
雄縣鳳山市老人公園大禮堂內,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將原告推倒,並徒手抓傷原告之身
體,抓原告的頭去撞鐵櫃,致原告脊椎受傷,無法做生意,
無法坐立,臥床很久,並受有右側臉頰6公分抓傷、右上背
部7公分擦傷及右側前胸部2處4公分抓傷等傷害,為此,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4年1月21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老人公園大禮
堂內與友人從事撞球休閒活動時,原告招待撞球協會會員食
用蕃茄,其中2位會員將水果轉送給被告食用,原告見狀即
謾罵被告,奪回蕃茄,且以沾料投擲被告,並出手毆打,造
成兩造拉扯、互毆,致被告身體亦受有傷害。從而,本件事
件既係原告所引起,原告並無任何痛苦可言;且原告於事發
後積極參與撞球協會各項活動,並未深受精神上痛苦;而原
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具體指出其精神上受有何等之痛苦;
另參酌被告僅小學畢業,無業無產,為家庭主婦,被告之配
偶係輕度重器障殘障者,衡量實際加害情形、兩造身份地位
及被告經濟狀況等情事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老人公園大禮堂內將原告推倒,並徒手抓傷原告之身體,致
原告受有右側臉頰6公分抓傷、右上背部7公分擦傷及右側
前胸部2處4公分抓傷等傷害的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1紙作為證據,且被告亦自承兩造有拉扯、互毆等情(見
被告94年8月29日之民事答辯狀),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4年度簡字第2938號卷宗在案足參,應認為真實。
四、至被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抓原告的頭去撞鐵櫃
,致原告脊椎受傷,無法做生意,無法坐立,臥床很久云云
,然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稽之現代醫學技術
之發達,苟原告確實受有脊椎之傷害,導致無法坐立,應可
經由現代醫學儀器及理學方法檢驗,並加以確認,然原告之
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其受有右側臉頰6公分抓傷、右上背部7
公分擦傷及右側前胸部2處4公分抓傷等傷害,並無其他記
載,而告亦未接受任何醫學檢驗,足證其受有脊椎之傷害,
是本院尚無從以原告之主張,遽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受有脊椎傷害,導致無法坐立,而需長久臥床。另本院觀察
原告所受之傷害,原告僅受有右側臉頰6公分抓傷、右上背
部7公分擦傷及右側前胸部2處4公分抓傷等傷害,其所受
傷害尚屬輕微,苟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抓原告的頭去撞鐵櫃
,則原告頭部應有明顯且嚴重之外在傷害,然原告頭部僅受
有右側臉頰6公分抓傷,而無其他明顯之傷害,且其所受傷
害顯非以頭部撞擊鐵櫃所造成,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抓頭去撞
鐵櫃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件傷害事件,係肇因於兩造因食用點心
發生爭執,本是微末小事,然兩造不思理性解決,而以拉扯
之方式產生衝突,並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臉頰6公分抓傷、右
上背部7公分擦傷及右側前胸部2處4公分抓傷等傷害,惟
均為皮外輕傷,原告受傷之情節尚屬輕微;且原告主張:伊
遭被告抓頭去撞鐵櫃,致其脊椎受傷,無法站立,臥床很久
云云,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伊僅小學畢業
,無業無產,為家庭主婦,伊之配偶係輕度重器障殘障者等
情節,原告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而原告當庭自承其已
無法工作(見本院94年10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且其所主張之脊椎傷害情節既與被告無關,則原告無法工作
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顯然沒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
院審酌僅兩造因細故爭執、拉扯,導致原告受傷,然其所受
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僅係小學畢業,學識不高,而被告現
在並無工作,亦無置產,僅擔任家庭主婦,資力不高,經濟
狀況並不充裕,且被告之配偶係輕度重器障殘障者,家庭之
生計負擔並不輕鬆,且被告於事發後頗有悔意(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64號卷宗第15頁之詢問筆錄
、本院94年10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事,
並參以被告受傷輕微,且無職業等情節,本院認為原告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失,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規定,
其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恰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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