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劉元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08
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7日向伊借款150,000元,期限
3年,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
,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本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
呆帳記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依上開
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