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齊潔書記官王月娥通譯高英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6月29日以89年上訴字第3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3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係基隆籍 金益勝 6號漁船船長,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院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上易字4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丁○○係金益勝6號之船員,四人夥同綽號「阿發」之不知名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香菇之犯意聯絡,由「阿發」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託運送,丙○○則於96年6月7日18時10分,自澎湖馬公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同年7月18日22時許,該船行至澎湖島北方外海50海浬(北緯24度30分、東經119度40分)海峽中線處,與一艘不知船名之大陸地區鐵殼船靠近後,由丙○○、甲○○、乙○○、丁○○等四人共同自該大陸地區鐵殼船接駁未經農產品檢疫屬公告管制物品且完稅價格合計超過10萬元之大陸地區香菇334包(合計完稅價格為118750元)上船。嗣於同年6月19日21時30分許,私運上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台南縣青山港沙洲2浬(北緯23度9分、東經120度1分)我國領海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岸巡大隊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菇。
三、處罰條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王月娥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