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過水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過水權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並命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且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確定之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16,225│由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500│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8,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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