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零拾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申請一張信用卡使用(嗣該銀
行與新光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依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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