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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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友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有自首,但自首對本案無正面效果。㈡伊希望能以美沙冬代替療法以杜絕此項惡習,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美沙冬代替療法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友德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送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8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1年2月15日13時許在臺南市○○路水萍溫公園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5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前鋒路口為警盤查時,其即向警方自首,並交出海洛因1包等情,係以被告於警詢、審判中之自白、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海洛因
1小包等為依據,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等。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
㈠被告固然得以法律見解之爭執,作為上訴理由,若所採之法律觀點顯屬不當,亦僅係上訴無理由,不能認上訴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3月2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上訴理由若係對於法律適用顯然誤會,因不足以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可認其非具體理由。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依其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異其處遇方式(該條例第20條參照);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固定有程序例外規定,然案件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並無以其他處遇方式代替刑罰之處理方式。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上訴於本院雖請求改判以美沙冬代替療法以代替刑罰云云,但本院並無此項權限,其上開請求客觀上自屬無據,被告顯然對法院審理毒品案件之法律適用存有之重大誤會,依上開說明,難認已敘明具體理由,是被告執此上訴,顯無具體理由。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
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被告雖以其有自首但未達到正面效果,似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第3項即已載明被告有自首情形,有助於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甚且於量刑時復以「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準此,原審確有依自首而對被告有利之科刑,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次已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本件又係累犯,若非有自首之情形,原審量刑顯已逾9月無訛,益見其自首確有達到量刑正面之效果;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核在低度刑之列,並無過重之情。是以原審綜合各情而為上開量刑,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其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應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無量刑不當之違失。是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其自首對量刑無正面效果,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且原審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被告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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