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請人 羅怡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
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惟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為由,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尚須扶養公婆及父母親,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字第54460號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最近一個月內財團法人信用報告、民間借款之證明文件、在職或工作證明、聲請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租賃契約書、配偶之勞保投保資料、受扶養人之公婆及父母親之家族系統表、公婆、父母親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公婆、父母親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97至99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揭執行命令等證明文件到院,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及100年7月5日以雄院100年消債更字156號函命聲請人於函令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函分別於100年6月24日及100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地址之復興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送達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函令命其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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