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行動電話1支」後補充「(價值【新臺幣】3,990元)」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楊美紅固坦認係於民國99年10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取得系爭扣案手機,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扣案手機係伊在同樓層之中華電信繳費處櫃臺撿到的,並非自神腦國際手機行門市處竊取而得者云云。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中亦曾自承:伊當時有至神腦手機行門市問店員搭配手機多少錢,店員也有拿出手機給伊看等語,足認被告當日確曾於神腦國際手機行門市接觸到系爭扣案手機,而觀諸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系爭扣案手機之手機序號亦自同日14時59分許開始從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的通聯紀錄顯現,是將上開證據相互勾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如被告所言,系爭扣案手機當時係被放置於同樓層之中華電信繳費處櫃臺,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放置於櫃臺上之物通常係該櫃臺負責人員所有之物,是被告辯稱系爭扣案手機係其自繳費櫃臺上撿拾而得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是其所辯當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美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手機,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且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3,99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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