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至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至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至正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許,至位於高雄市○○○路○○號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進行挑釁,並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十全路派出所內,以「孬種」言語公然侮辱在場之 洪禎 臨;經警將徐至正勸離十全派出所大門時,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 洪禎臨 咆哮「我認得你,我要殺了你」之加害生命話語,使洪禎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禎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口出「孬種」、「我認得你,我要殺了你」等語,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禎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黃茂雄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派出所內公然侮辱、恐嚇被害人,目無法紀,且犯後未向告訴人為賠償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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