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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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文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429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10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文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被害人 劉守國 ,共分十七期給付,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事實
一、白文玉於民國94年11月7日起至98年1月底,受僱於劉守國所經營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大將日本料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日本料理公司),擔任櫃臺收銀員,負責會計業務,並代表公司收取客戶訂桌用餐之訂金及用餐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96年間,因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債務,經濟一時陷入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單一侵占之故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間至同年12月,應予更正),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欄之訂桌費用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易持有為所有,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另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基於單一侵占之故意,接續於97年6月、7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收受先消費並賒帳之客戶所給付之現金後,易持有為所有,分別予以侵占入己,總計共4萬2,200元。嗣於98年1月間,因劉守國察覺有異,經清點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將日本料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參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429號偵查卷宗第36頁、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大將日本料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劉守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5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1張、被告白文玉簽立之還款計畫書1張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至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大將日本料理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收銀人員,負責向該公司訂桌客戶收取訂桌費、用餐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12月6日至97年3月8日間所犯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即附表1所示),均係為解決其財務危機,遂基於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反覆且一再利用業務上、例常性收取費項之機會,持續將向客戶收取款項,易持有為其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私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被告庭呈之各次侵占犯行之時間、金額等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其該期間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之情,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之一罪論;再被告另於97年6月、7月間所犯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因與附表所示之各次侵占行為之時間上已有相當差距,依社會通念,認應係另行基於侵占之故意而侵占其收受先消費並賒帳之客戶所給付之現金,與前揭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自無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惟該期間亦係被告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亦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而多次為業務上侵占行為,各行為間在時、空上各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侵占行為均為接續之一行為,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解決其財務危機,反利用其與被害人間之業務信賴關係,而犯本案,本不宜寬待;然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以被告每月應返還5,000元予被害人之條件達成和解,被告迄今僅剩84,4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且有劉守國100年10月24日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為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大將日本料理公司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之前揭和解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上揭和解結果向被害人大將日本料理公司給付金額,資以兼顧被害人大將日本料理公司之權益。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日期│客戶│金額│├──────┼──────┼──────┤│96年12月6日│ 侯源澺 │3,000元│├──────┼──────┼──────┤│96年12月9日│ 王聖賓 │10,000元│├──────┼──────┼──────┤│96年12月9日│ 侯雅敏 │10,000元│├──────┼──────┼──────┤│96年12月16日│ 沈副理 │5,000元│├──────┼──────┼──────┤│96年12月16日│ 謝士淋 │20,000元│├──────┼──────┼──────┤│96年12月16日│ 何金城 │7,000元│├──────┼──────┼──────┤│96年12月31日│ 鍾任元 │5,000元│├──────┼──────┼──────┤│97年1月5日│ 陳連興 │5,000元│├──────┼──────┼──────┤│97年1月5日│ 李俊德 │5,000元│├──────┼──────┼──────┤│97年1月13日│ 邱月明 │10,000元│├──────┼──────┼──────┤│97年1月19日│ 邱秋美 │10,000元│├──────┼──────┼──────┤│97年1月20日│ 吳復正 │5,000元│├──────┼──────┼──────┤│97年2月6日│ 李旺財 │2,000元│├──────┼──────┼──────┤│97年3月8日│ 黃明世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