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聲請人 葉華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華庭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100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然聲請人原任職於紐約人壽公司,因公司結束營業而失業,致無工作收入,需靠親友幫忙始得以支付生活費用,實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子女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7-9頁、31頁、34-44頁)、債權人清冊(卷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12-14頁、61-6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15-18頁)、戶籍謄本(卷19-21頁、33頁)、勞保投保資料(卷28-30頁)、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卷32頁)、大眾銀行民事陳報狀(卷53-5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函(卷58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審酌聲請人前因公司結束營業遭資遣而非自願離職(卷32頁資遣證明書),目前無工作收入,97至99年於扣除所得稅後之所得161,179元、94,024元、34,436元,換算每月約為13,432元、7,835元、1,615元(卷8-9頁、31頁所得資料清單)。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99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則以聲請人現無收入,已無法支付其必要生活支出,維持生計已屬困難,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905,056元(卷12頁信用報告書),實難認其有清償能力,而聲請人之負債大於資產,足見其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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