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於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確已嚴重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4號被告黃裕効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効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於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晚間9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魯麗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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