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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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參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
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
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
被告林政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109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3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查緝林政宏販賣毒品案件,並
於109年7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經林政宏同意搜索其前揭
居所,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注射針筒3支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
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
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注射針筒3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志銘